(2017)闽01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俾章、许俾钟等与黄敬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黄敬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461号原告:许俾章,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许俾钟,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许俾樵,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添,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敬炳,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镇梅寮村埔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5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2829723N。主要负责人:陶韬,公司总经理。原告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诉被告黄敬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建省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添,被告黄敬炳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福建省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98312元,在诉讼过程中,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增加诉讼请求为:20048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9时许,受害人许子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白中往白樟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346公里450米路段时,该车碰撞到由黄敬炳驾驶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到内的晋08/×××××拖拉机左后尾部,造成许子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敬炳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许子仙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子仙先后被送往闽清县六都医院和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救治。许子仙在福州总院治疗51天,闽清六都医院治疗15天。2017年1月5日许子仙因交通事故不治在家中死亡。2017年1月6日受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子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颅脑损伤并发症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776.91元;2、护理费9546.5元(福州总院6400元,六都医院住院15天×89.9元/天=1348.5元,在家20天×89.9元/天=17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4、营养费3300元(66天×50元/天);5、交通费2000元(福州总院转院到六都医院费用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000元);7、死亡赔偿金89995.2元(按2017年福建省统计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99.2元/年×6年);8、丧葬费29359.5元(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88278.11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之外的份额应承担30%的责任,即200483元[(388278.11元-120000元)×30%+120000]=200483元。黄敬炳书面辩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承认,许子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时,碰撞被答辩人停靠车道路右侧的拖拉机尾部致伤,最终不治身亡。根据闽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时间是当日上午9:27,天气晴,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由此可见,答辩人停车在道路右侧,许子仙驾车时,若不是故意碰瓷或蓄意自杀,怎么会撞上答辩人的拖拉机尾部,若不是答辩人停车,其他人停车也极有可能被碰瓷或蓄意自杀。综上所述,答辩人无具体责任可言,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同情之心,答辩人亦先后给了被答辩人两次共计16300元。被答辩人既然已经起诉,答辩人只能请求法院秉公依法判决。平安财保福建省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电车车维修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条十条条(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9时许,受害人许子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白中往白樟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346公里450米路段时,该车碰撞到由黄敬炳驾驶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到内的晋08/×××××拖拉机左后尾部,造成许子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子仙即被送往闽清县六都医院和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颌面部损伤”等。共住院治疗66天。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敬炳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许子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月5日许子仙因交通事故不治在家中死亡。2017年1月6日受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子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颅脑损伤并发症死亡。另查明,许子仙户籍地在闽清县××镇××村,该行政区域代码为122,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肇事车辆晋08/×××××拖拉机在平安财保福建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添及黄敬炳、平安财保福建省分公司的陈述及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提供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火化证、企业资信查询表、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汇总清单、福州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临床部清单、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出院通知书、转院车费、损失护理收据、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许子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敬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责任依据,黄敬炳其权属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福建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保福建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受害人许子仙自行承担70%的责任,黄敬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99776.9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计算有误,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0元/天×66天);3.营养费3300元(66天×50元/天),虽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许子仙的伤残程度,酌情采纳3000元;4.护理费9546.5元(福州总院6400元,六都医院住院15天×89.9元/天=1348.5元,在家20天×89.9元/天=1798元),鉴于许子仙所受的伤情程度,其作为重症病人应特别护理所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5.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采纳1500元;7.死亡赔偿金89995.2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8.丧葬费29359.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9.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结合其在本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采纳20000元。综上,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7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546.5元、死亡赔偿金89995.2元、丧葬费293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55818.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保福建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的医疗费199776.91元中的10000元,死亡赔偿金89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中的4.2元,合计120000元;余款医疗费189776.91元、丧葬费29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546.5元、交通费余款1495.2元,合计235818.11元,由受害人许子仙自行承担70%责任,即165072.67元;黄敬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745.4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6300元,还应赔付给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的损失计54445.44元。平安财保福建省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损失120000元;二、黄敬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损失54445.44元;三、驳回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6元,由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负担5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2582元,黄敬炳负担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旭 东人民陪审员 王 恒 胜人民陪审员 翁 新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辉(兼)附1.本案证据目录本案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1.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火化证,证明许俾章、许俾钟、许俾樵的主体资格;2.企业资信查询表,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敬炳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4.六都医院的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汇总清单,证明受害人许子仙住院治疗情况、支出门诊医疗费963.05元、支出住院医疗费7888.65元;5.福州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临床部清单,证明受害人许子仙支出医疗费6195.89元。6.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出院通知书,证明受害人许子仙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84729.32元;7.转院车费,证明受害人许子仙支出转院车费1000元。8.护理收据,证明受害人许子仙支出护理费6400元。9.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许子仙于2017年1月5日因本事故不治身亡。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许子仙因本事故受伤而导致死亡。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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