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柳怀仲与陈建欢、陈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怀仲,陈建欢,陈明光,温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503号原告:柳怀仲,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能容,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陈建欢,男,200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陈明光,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温章梅,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怀仲与被告陈建欢、陈明光、温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怀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能容、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怀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欢、陈明光、温章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73元,其中医疗费455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25953.4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21时45分许,由无名氏驾驶被告陈建欢所属的无牌号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世纪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世纪大道明仁大厦路段人行横道时,适遇原告沿新世纪大道明仁大厦路段人行横道推行自行车由北往南通过新世纪大道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离现场,原告由于伤情严重,先后去北海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浦县人民医院及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455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25953.4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70元。本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旅游区大队查实:此是逃逸事故,摩托车驾驶员无法确认,无号牌摩托车属被告陈建欢所有,其本人无法说出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员是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欢称该车被盗,但没有报警记录,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该车被盗,只有其朋友口供。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的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建欢是该车所有人,由于该车经过被告改装,且安全技术标准检验不合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陈建欢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被盗,也不能说明该车的驾驶员是谁,其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建欢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被告陈明光、温章梅对被告陈建欢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建欢、陈明光、温章梅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由于购买没有合法登记的车辆的过错责任;2、同意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20%;3、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医疗费大部分用于治疗其高血压病,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证据,其有治疗高血压病的事实,三被告自己评估医疗费应该减掉40%作为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也没有医嘱需要全程护理的证明,不同意支付25953.44元护理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医嘱。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6700元和交通费4070元没有异议。原告柳怀仲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旅游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情况;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欢所属的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标准不合格;四、《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两份、《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北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书》和《DR诊断报告书》各一份、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就诊的情况;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就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六、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陈建欢、陈明光、温章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再者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刑事案件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0日21时45分许,无名氏驾驶无号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082707,车辆识别号:LCS3BKP4XF1006707)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世纪大道明仁大厦路段人行横道时,适遇原告柳怀仲沿新世纪大道明仁大厦路段的人行横道推行无号牌自行车由北往南通过新世纪大道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去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1天,该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书》的急诊报告描述原告:1、左胫骨内踝完全性骨折;2、左胫骨后踝骨折可能性大;3、左踝关节间隙宽窄不一,请结合临床;4、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皮下积气;5、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待除外。医嘱建议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处理,保肢治疗。原告本次住院用去医疗费1191.4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根据医嘱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诊治经过:经完善相关检查,于2016-10-11在手术室全麻下行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内外踝伤口清创探查+VSD植入术,术程顺利,术后予改善微循、解痉、预防感染、患肢制动、营养神经、对症支持等治疗,目前患者诉左踝部疼痛,内侧可见约4*5cm皮肤缺损,外侧可见大约10cm切口缝合处有少量渗出,复查X线骨折对位、对线满意。住院8天后,同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该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1、左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撕裂伤;2、左足肌腱损伤;3、左内踝骨折;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避免伤口感染;3、加强营养,避免劳累;4、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本次住院用去医疗费3470.62元。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1日原告回到当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该院诊疗经过:完善相关各项必要辅助检查,维持左足功能位石膏外固定制动,消肿、止痛,辅助红光理疗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1、足踝部挫裂伤并皮肤缺损;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住院治疗;2、左内踝皮肤缺损创面条件改善后行创面植皮修复;3、定期复查,左内踝骨折愈合后可予拆除内固定物。原告本次住院用去医疗费1083.95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因“左足部术后皮肤发黑、渗液半月余”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诊疗经过:完善相关入院检查,分别于2016-10-26、2016-11-11及2016-11-24送手术室行左足清创+VSD置入术,手术顺利,术后予抗感染、改善循环、营养骨质及对症支持等治疗,治疗后,患者左足部创面较前明显缩小。住院58天后,原告于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内踝术后皮肤坏死;2、左内踝骨折术后;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适当行患足功能锻炼;2、保持创面干洁,注意每日按时行左足创面换药处理;3、不适时随时就诊。原告本次住院用去医疗费39804.09元。整个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共45550.06元。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旅游区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对涉案摩托车作出第2016101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其分析意见:该车没有大灯、尾灯及转向灯等灯光装配应为车辆经过改装后形成。结论:该车根据GB7258—2004安全技术标准检验为不合格。2016年12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摩托车驾驶员,以无名氏代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再查明:涉案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建欢,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户登记手续,没有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亦未向相关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其他险种。被告陈建欢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陈明光、温章梅是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庭审中,被告陈建欢称,案发当晚的2016年10月10日20时左右,其驾驶涉案摩托车到北海市云南路小南国烧烤场吃饭被盗。经查,被告陈建欢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一时说其涉案摩托车在案发当晚在侨港西区被盗,但没有报警,只有其朋友李俊江、钟涵、黎宝证明;一时说在当晚其与钟函、李俊江一起在一职高玩,后又改说在云南路小南国烧烤场喝酒被盗,前后说法有差异。而其朋友黎宝一时说当晚其与被告陈建欢在云南路小南国烧烤场喝酒时,涉案摩托车被盗,一时说当晚其没出去,没同被告陈建欢在一起,前后说法不一致;钟函、李俊江说他俩当晚与被告陈建欢云南路小南国烧烤场喝酒,涉案摩托车被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当晚,被告陈建欢作为涉案摩托车所有人,该车由无名氏驾驶,在事发地段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逃逸。本案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旅游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全部责任,原告柳怀仲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纵观被告陈建欢在本事故的责任,首先,被告陈建欢作为涉案摩托车所有人,在该车没有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或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出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且该车没有大灯、尾灯及转向灯等灯光装配,存在改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陈建欢对当晚该车经上道路行驶之后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被告陈建欢并没有妥善保管该车,其称该车被盗,但其至今未向警方报案,其他证据亦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但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实该车驾驶员,以无名氏代替,亦无法确认为其驾驶。由于无名氏驾驶该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建欢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欢对该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以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为宜。因被告陈建欢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而被告陈明光、温章梅作为被告陈建欢的监护人,对被告陈建欢作为涉案摩托车所有人没有将该车登记入户,没有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或临时通行牌证而使用,缺乏监管,未尽监护责任,亦有过错。故应由被告陈明光和被告温章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5549.56元,原告该项请求没有超出其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医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合浦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去的医疗费总和45550.06元,且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的转院治疗均有医嘱建议,应予确认,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本事故治疗中有治疗其高血压病的事实,应从医疗费中减去40%作为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因三被告未举出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407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5953.44元,被告不同意,考虑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分别在北海人民医院急诊治疗1天、广西医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共68天,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简称:《2016年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项目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4684元÷365天×68天=8325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该项请求有医疗机构的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营养费按照其住院68天的时间,参照《2016年赔偿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68天=6800元,原告该项主张5000元没有超出,予以采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5549.56元(医疗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5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4070元(交通费)=69644.56元。由于被告陈建欢未对涉案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被告陈明光、温章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余的上述各项费用59644.56元(69644.56元-10000元),按被告陈建欢负80%的主要过错责任的比例,即59644.56元×80%=47715.65元,由被告陈明光、温章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光、温章梅赔偿原告柳怀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57715.65元;二、驳回原告柳怀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陈明光、温章梅负担1300元,原告柳怀仲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宗剑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丽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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