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625号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大街景明花园三号楼底商2号。法定代表人:刘喜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强仁,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西正河村南。法定代表人:王贤秋,经理。被告:王贤友,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街远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恩忠,经理。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王贤友、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门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0元,合同期内的利息92026.67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逾期还款罚息594234.04元,合计14286260.71元;2.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鑫汇公司、王贤友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汇公司、王贤友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年利率8.4%,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港西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王贤友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汇公司、王贤友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年利率8.4%,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港西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鑫汇公司、王贤友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汇公司、王贤友依据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西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鑫汇公司、王贤友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汇公司、王贤友、港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00000元,合同期内的利息92026.67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逾期还款罚息594234.04元,合计14286260.71元;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3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裕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