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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志祥、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祥,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佛山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祥,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三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苑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远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泰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商学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少婷,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嘉雯,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曾志祥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南海区教育局”)和佛山市教育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1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曾志祥向南海区教育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中身份证号码记载为440622670304821的事实、法律依据。”南海区教育局于同年6月12日受理,经调查,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16)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曾志祥:“经查,《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是根据你个人档案材料填写的,当时误将你《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中的身份证号码记载为440622670304821,与你当前的身份证号码不符。现将《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公开给你。另外,由于本机关没有你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请你于2016年7月10日前向本机关提供本人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以供本机关更正你《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中的身份证号码信息。”并于同年6月30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曾志祥。曾志祥不服该告知书,于2016年8月30日向佛山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教育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佛府行复〔2016〕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海区教育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25日向曾志祥、南海区教育局送达。曾志祥仍不服,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南海区教育局作出的告知书及佛山市教育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佛山市教育局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南海区教育局作出的(2016)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南海区教育局重新作出答复。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南海��教育局应曾志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申请事项予以答复,依法有据。经调查后,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送达曾志祥,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佛山市教育局作为被告南海区教育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曾志祥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佛山市教育局在受理曾志祥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佛府行复〔2016〕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曾志祥、南海区教育局,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南海区教育局受理曾志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调查后作出告知书,告知曾志祥《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中曾志祥的身份证号码登记有误,与曾志祥当前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并将《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公开给曾志祥。同时要求曾志祥提供其本人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予以更正。因此,南海区教育局已对曾志祥的申请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除了登记身份证号码之外,还记载了申请人的姓名、出生时间、职务、工作简历、单位意见、主管部门意见、确认机关意见等内容,身份证号码的错误并不能否定该表登记曾志祥其他信息的真实性。而且曾志祥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中身份证号码记载为440622670304821的事实、法律依据”,可见,曾志祥对该《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中登记其本人的其他信息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综上,南海区教育局作出的(2016)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佛山市教育局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曾志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志祥上诉称,《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职务、出生时间、工作简历、单位意见、主管部门意见、确认机关意见等信息与曾志祥的客观信息不符,一审判决明显选择性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佛山市教育局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南海区教育局作出的(2016)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判令南海区教育局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南海区教育局答辩称,《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原件保存在人事档案中,曾志祥在1988年至1999年是南海区的在编教师,其社保的缴费状况由南海区教育局和南海区社保局核实,经过核实,《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除了身份证号码和出生年月有误外,其他信息与上诉人基本信息一致。《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上的身份证号码有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实质影响。南海区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内容合法,请求驳回曾志祥的上诉。被上诉人佛山市教育局答辩称,佛山市教育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粤06行终4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根据曾志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南海区教育局于2015年5月28对曾志祥作出(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曾志祥其申请获取“经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办理申请人社���情况的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信息,将曾志祥的《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的复印件提供给曾志祥。同时告知曾志祥,该《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由原南海市九江镇教育办公室(现南海区九江镇教育局)于1999年9月10日提交,经原南海市教育局(现南海区教育局)和原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现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曾志祥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从1988年7月起计算,曾志祥《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的身份证号码440622670304821与现身份证号码不符,现需要曾志祥在2015年6月10日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南海区教育局,由南海区教育局到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更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海区教育局和佛山市教育局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拥有相应的职权依据,所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南海区教育局和佛山市教育局所为行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2015年5月15日,曾志祥要求南海区教育局公开“经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办理申请人社保情况的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南海区教育局于同月28日向曾志祥公开案涉《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复印件并告知曾志祥该确认表中记载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有误,可予更正。曾志祥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27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案号分别为(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32号和(2016)粤06行终46号〕,判决驳回曾志祥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生效后,曾志祥再次于2016年6月6日向南海区教育局申请公开���“《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中身份证号码记载为440622670304821的事实、法律依据。”曾志祥在明知案涉《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有关信息记载有误,且起诉被驳回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南海区教育局公开记载错误信息的事实、法律依据,其申请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为向南海区教育局提出咨询意见。南海区教育局对此作出(2016)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再次告知曾志祥《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中身份证号码记载有误,指引曾志祥提供身份证以更正相关错误信息。南海区教育局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佛山市教育局作出佛府行复〔2016〕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海区教育局的(2016)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亦合法。上诉人曾志祥关于一审判决明显选择性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志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