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富强与唐甜敏、唐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富强,唐甜敏,唐福荣,张小妹,陈凯,吴永金,鲍凤英,陈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894号原告:钱富强,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甜敏,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唐福荣,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张小妹,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陈凯,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吴永金,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鲍凤英,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陈凤英,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钱富强与被告唐甜敏、唐福荣、张小妹、陈凯、吴永金、鲍凤英、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8月2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福荣、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甜敏、张小妹、陈凯、吴永金、鲍凤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富强起诉称,2017年1月16日,被告唐甜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其余六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2%。原、被告还对违约责任、担保责任作出约定。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七被告未清偿本息。要求:一、判令被告唐甜敏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322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之后要求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并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用40000元;二、判令被告唐福荣、张小妹、陈凯、吴永金、鲍凤英、陈凤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福荣、陈凤英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原告降低。被告唐甜敏、张小妹、陈凯、吴永金、鲍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唐甜敏因业务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2%,并由其余的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还对违约责任、保证期限及范围作出了约定。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甜敏支付了借款700000元。2017年3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花去律师代理费40000元。��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唐甜敏也应履行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余的被告也应履行保证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唐甜敏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32200元,因计算天数有误,实际为31733.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因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因本案诉讼而花去律师代理费400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为3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唐福荣、张小妹、陈凯、吴永金、鲍凤英、陈凤英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唐甜敏、张小妹、陈凯、吴永金、鲍凤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甜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富强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为31733.33元,��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二、被告唐福荣、张小妹、陈凯、吴永金、鲍凤英、陈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富强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1522元,减半收取576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81元,由原告负担70元,七被告负担10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