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永增、李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增,李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增,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博,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未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增、李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增、被告人李博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在曹县郑庄街道��事处源野情歌KTV,被告人刘永增与刑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永增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博、李久法(另案处理)等多名同伙,在源野情歌KTV外边,将刑某、陈某二人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邢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永增、李博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永增、李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1.被告人李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博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博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永增电话告知被告人李博自己在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源野情歌”KTV被人殴打,被告人李博即伙同李久法等多人驾车来到“源野情歌”KTV门前,将与刘永增发生矛盾的陈某、邢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邢某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陈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12日23时许,自己和刘某1、“某某1”、“某某2”来到郑庄“源野情歌”KTV唱歌。自己和“某某1”因唱歌应由谁来付费的问题吵了起来,“某某1”打电话喊来刘永增等七八个人,自己跟“某某1”、刘永增等人在KTV外发生了撕扯,刘永增推了自己一下,“某某2”将自己推倒在地,自己的后脑勺摔的很疼。随后,自己打电话给孙某1,孙某1和另外两名自己不认识的男子赶来。孙某1来到之后,调解此事,说让自己回家。过了一会儿,又有约七八个人开车赶来,那些人对和孙某1一起赶来的一名男子拳打脚踢(后来知道那男子叫邢某)。自己过去拉架,那几名男子将自己跺倒在地并殴打自己,殴打自己的人当中有李博和刘永增,自己的胳膊被打的抬不起来。(2)邢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自己让孙某1开车送���己回家。孙某1开车走到郑庄“源野情歌”KTV时,说有他认识的人在打架,他把车停到“源野情歌”KTV对面的南北路上,便下车过去调解此事。自己看到在“源野情歌”KTV前边约有七八个人,乱糟糟的,那些人都喝了酒。孙某1没调解成便回到了车上,把车开到KTV门口,说去调监控,自己也跟着下了车。孙某1没调出来监控从KTV出来后又去跟那些人说话,自己回到了车上。过了一会儿,自己听到车外有人叫骂,便下车与那名骂人的男子(后来听说那人是刘永增)发生争吵。刘永增脱下棉袄,凑到自己身边,自己用手推了他一下,刘永增说自己打了他的脸,然后,拿出手机给人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过了约半个小时,从KTV东边驶来一辆大面包车,停在了KTV对面,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刘永增领着那些人向自己走来,刘永增走到自己身边,用手推了自己一下,跟在他后边的���名领头的男子一拳打在自己嘴角上。随后那帮人围上来对自己拳打脚踢,自己被打倒在地。自己站起来后,那些人追着自己乱踢乱打,有一个人一拳打在自己的鼻子上,自己感觉眼前一黑蹲在了地上,又有人在自己身后朝自己身上跺了几下,那些人见自己没动静,便不再打了。自己站起来,见另一名男子(后来听说那人是陈某)在地上躺着,那名被打的男子对对方的一名男子说:“李博,我认识你。”那名男子说:“你认识我能怎么样?”陈某说:“认识你,你还打我这么狠,打得我的胳膊都抬不起来了。”接着,又有人向陈某的身上跺了几脚。随后,打自己和陈某的那些人坐车离开。过了一会儿,郑庄派出所的民警赶来。2.证人证言(1)刘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一天晚上,自己和刘某2、仵某1、“某某2”在自家喝酒,后来陈某赶来和自己等人一起喝酒。23时许,陈某提议到郑庄“源野情歌”KTV唱歌,陈某说让孙某1给安排。随后,自己和陈某等五人来到郑庄“源野情歌”KTV大厅内,在等候陈某安排房间时,自己的父母过来找自己回家,此时,刘永增也赶来,陈某和刘永增吵了几句便在歌厅外面动起手来,自己等人将二人拉开。过了一会儿,孙某1赶来调解此事,没有调解成。和孙某1一起来的一名男子(邢某)和刘永增吵了起来,邢某在刘永增脸上打了两下。刘永增随后给人打电话说:“哥,我被人扇了两巴掌,你喊几个人过来吧,我在‘源野情歌’KTV。”自己的父母一直催自己回家,刘某2骑摩托车载自己离开。回到家后,自己发现手机不见了,便又来到“源野情歌”KTV,听陈某说李博带着好几个人把他的胳膊打伤了,自己见邢某的鼻子出血。(2��冯某1(“源野情歌”KTV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7年1月13日0时许,有四名年轻男子进入歌厅,看样子都喝了不少酒,他们在大厅里转了转,陆续坐在沙发上。过了一会儿,从外边又进来一名身穿黑色衣服20岁左右的男子,他朝四名男子中的一名矮个子男子走去。两个人说了几句话便相互推搡起来,接着,那几名男子来到大厅外边。在大厅外面,那名矮个子男子追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回过身后与那名矮个子的男子打了起来,旁边的几名男子有上前打的,也有拉架的,那两名男子被拉开后,自己回到了KTV。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批人,在南边的路上又打了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来。(3)孙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13日凌晨,自己开车送邢某回家,路过郑庄办事处“源野情歌”KTV时,见陈某和别人吵架,自己下车劝阻,邢某没有下车。现场有陈某、刘永增等六七个人,陈某对自己说对方几个人打他了,自己见陈某没有外伤,便劝他回家。陈某不回家,又和刘永增等人吵了起来,刘永增等人说没有打陈某。在吵架的过程中,刘永增骂了几句,邢某下车和刘永增吵了起来。刘永增给人打电话说:“有人欺负我,哥,你赶快来吧。”过了半个小时,有十几个年轻人赶来,其中一名领头的男子(后来听陈某说那人是李博)问:“谁是邢某?”刘永增用手指向刑某,李博便用右拳打在刑某的面部,刑某被打倒在地,接着,和李博一起来的那些人对刑某拳打脚踢。打了有十几分钟,便不再打了。自己见刑某躺在地上,面部有血迹,鼻子变形,鼻子中间有个坑,不能呼吸。陈某也躺在地上,用手捂着左肩膀说:“疼。”在李博等人来到歌城之前,自己已经报了警。(4)李某1���言。证明2017年1月12日20时许,刘某1、刘某2、陈某和另外自己不认识的两名年轻人在自家喝酒。23时许,他们都喝多了,自己的丈夫刘某3说送他们回家,他们不让送,骑着自己家的电动三轮车和刘某2的踏板摩托车离开。他们离开后,刘永增赶到自己家问:“他们几个喝酒的人呢?”自己说:“他们走了。”刘永增便离开。随后,自己和刘某3骑电动车追了出来,见他们进了郑庄的一家KTV。自己和刘某3也赶到KTV门口,见几个人在吵架,自己和刘某3劝了一会儿,便拉着刘某1和刘某2回了家。回到家之后,刘某3和刘某1、刘某2骑着踏板摩托车到KTV看了一下情况,自己没去。过了一会儿,刘某1回到家对自己说:“陈某挨打了,肩膀被打伤了。”(5)刘某3证言。证明2017年1月12日21时许,自己的儿子刘某1和陈某、刘某2还有两名自己不认识的年轻人到自己家里喝酒。23时许,自己见他们喝多了,便说送他们回家,自己回卧室穿好衣服出来,他们已经骑电动三轮车和踏板摩托车走了。自己和妻子骑电动车追了出来。在“源野情歌”KTV门口,自己看到陈某和一名年轻人在路边站着。过了一会儿,自己见一名年轻男子在路边喊叫,刘某1、刘某2、陈某等人围了过去,自己劝他们别吵架,让他们都回家。自己劝了一会儿,让刘某1和刘某2跟自己回了家。回到家后,刘某1说手机不见了,自己骑摩托车载着刘某1又来到“源野情歌”KTV。到了KTV后,刘某1进KTV内找手机,自己见陈某在KTV西边的路边蹲着,听陈某说他的胳膊受伤了。(6)刘某4证言。证明2017年1月12日晚上,自己与刘永增和本村的三名男子在自家喝酒,22时许刘永增开车离开。1月13日晚上22时许,刘永增来到自己家睡觉,到了14日中午,自己坐刘永增的车来到曹县西关,自己和刘永增一起被郑庄派出所的民警带到了派出所。(7)李某2证言。证明自己是曹县五里墩“不夜城”KTV的工作人员。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3时许,自己在曹县五里墩“不夜城”KTV上班,见李博慌慌张张的从四楼下来,他说:“刘永增在郑庄出事了,我过去看看。”接着李博便离开。随后,自己发现店里的服务生“某某3”、刘永增、李博都不在店里。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博、刘永增、“某某3”、仵某1、石某1和其他几名自己不认识的人回到KTV。听说他们在“源野情歌”KTV与别人打架了。(8)程某1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前十几天的一天23时许,自己在曹县五里墩“不夜城”KTV收银台处上班,见李博、刘某某3、刘永增等人慌慌张张的出了歌厅,过了约一小时,李博、刘某某3、刘永���等人回来。自己问刘永增怎么回事?刘永增说他挨打了,李博等人过去给他帮忙了。2017年2月21日,李博与刘永增在“不夜城”KTV被曹县公安局民警带走。3.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邢某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4.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5日,被害人邢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刘永增就是其中一名参与殴打自己的男子;2017年1月15日,被害人陈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刘永增是其中一名参与殴打自己的男子。5.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6.被告人及同案行为人供述(1)刘永增供述。供认2017年1月12日23时许,自己和石某1来到郑庄政府后边的“源野情歌”KTV找刘某1。在KTV的大厅里自己见到了陈某,陈某骂了自己一句,自己和陈某吵了起来,自己揪住陈某胸前的衣服,推搡了他一下后便走出KTV。陈某追出来,自己揪住陈某胸前的衣服,把陈某推倒在地,并脱了衣服要打陈某,被人拉开。陈某给孙某1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孙某1和一名男子赶来(后来听说那人叫邢某)。自己和孙某1说话时高声喊了一句,邢某便和自己吵了起来,他扇了自己一巴掌,朝自己脸上打了一拳,并骂自己,于是自己给李博打电话说自己挨打了,让他带人过来。过了一会儿,李博等人赶来。自己和石某1、郭某1、吴广殴打邢某,对他拳打脚踢,将邢某打倒在地上,邢某的鼻子被打出血。打了一会儿,石某1开车带自己离开。(2)李博供述。供认2017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自己和朋友刘某5在曹县五里墩“不夜城”KTV喝酒时,接到刘永增打来的电话,刘永增说他在郑庄“源野情歌”KTV被打,让自己过去。随后,刘某5开着他的银白色商务车,带着自己和苏某1、苏某2、李某3、刘某某3、李某4、一名胖胖的男子赶到“源野情歌”KTV。在“源野情歌”KTV门口的东西柏油路上,自己见刘永增和陈某在路上站着,刘永增指着西面的一名男子(邢某),说就是那人打了他。自己向西见到一名男子,刘永增、仵某1、郭某1、石某1、刘某1去打邢某,自己和陈某过去拉架,邢某一拳打在自己嘴上,自己一拳打在邢某的面部,孙某1扯自己的衣领,自己和孙某1相互推搡了几下,吵了几句,此时,刘永增、仵某1、郭某1、石某1和刘某1仍在打邢某,一直从东西路的路中间打到了路北边的人行道上便不再打了。(3)李久法供述。供认2017年1月一天凌晨1时许,自己���李博在曹县五里墩“不夜城”KTV工作,李博接到刘永增打来的电话得知刘永增被打。随后自己和李博、“某某3”、刘某5、苏某1、苏某2、李某3、一名胖胖的男子来到郑庄“源野情歌”KTV,见刘永增和石某1、仵某1在“源野情歌”KTV门口站着,陈某、孙某1及一名自己不认识的男子站在KTV门口的马路上。刘永增看到自己等人赶来,便推搡自己不认识的那名男子,双方打了起来,自己和李博上前帮刘永增打那名男子,双方相互拳打脚踢,自己用拳头朝那名男子面部打了几下,打了有三四分钟,陈某、苏某1和刘某5过来拉架,便不再打了。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被告人刘永增、被告人李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永增、李博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2.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永增于2017年1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李博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永增、被告人李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李博的家人自愿代为赔偿陈某、刑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增、李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永增、李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博的家人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永增、李博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李博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博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且其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对其确有强制劳动改造之必要。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永增、李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