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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行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万强不服被告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公安局、夹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夹江县漹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执行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强,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夹江县漹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02行初152号原告:刘万强,男,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夹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小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漹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强不服被告夹江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夹江国土局)、夹江县公安局、夹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夹江城管局)、夹江县漹城镇人民政府(简称漹城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的规定,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万强,被告夹江国土局的负责人汪志强副局长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夹江县公安局的负责人余剑刚副局长以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夹江城管局的负责人黄银贵副局长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漹城镇政府的负责人郑勇副镇长及该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已经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夹江县公安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强诉称:原告在夹江县漹城镇易槽村4社合法拥有一处房屋。2017年5月11日,被告联合执法,在没有任何手续情况下,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全部拆除,家中的财产全部损毁。原告认为,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必须依据征收程序予以征收。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损毁财产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三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夹江国土局辩称:1.夹江国土局有依法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的职权;2.被拆迁房屋涉及千佛大道项目,属于地震灾后重建项目,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故不存在违法征地问题;3.夹江国土局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但其在拆除前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首先,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就补偿范围、补偿方式以及安置方案予以了公告,并给予了原告自行拆除时间。其次,强制拆除之前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但因原告要求的补偿超出政策规定未果。第三,强制拆除前已经将补偿款存入原告账户,并告知了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夹江城管局辩称:夹江城管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事发当天,夹江城管局的确有人在拆迁现场,但系对流动摆摊和侵占道路的人员进行的劝阻、疏散,并没有参与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漹城镇政府辩称:夹江漹城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事发当天,夹江漹城镇政府虽然在现场,但是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去维护社会稳定并作解释工作的。漹城镇政府没有对原告作出过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四川省商务厅联合作出的川经信规划〔2014〕20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简称川经信规划〔2014〕206号文件)在附件三《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产业重建专项规划实施项目(调整版)》中载明的项目包括有“X145井洪路(夹木路段,含千佛大道)”等项目。2016年12月26日,被告夹江国土局作出并张贴的夹国土公〔2016〕第4号《房屋拆迁公告》载明包括但不限于:1.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夹江县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夹江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规划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或《夹江县征地补偿搬迁安置暂行办法》标准执行。2.拆迁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面积为准。3.拆迁房屋时间:2017年1月3日至23日。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漹城镇易漕村4社的房屋被包括夹江国土局在内的部门通过使用挖掘机推、挖等方式强制拆除。当日,被告夹江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现场,将原告抬上了夹江城管局的执法车送往公安局,并将部分在拆迁房屋内的人员抬出房屋。事发当天被告漹城镇政府有工作人员在房屋拆除现场,至少实施了维护社会稳定并作解释的工作。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夹江国土局等部门对有关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了清点,对拆迁房屋进行了勘丈。2017年5月10日,夹江县国土事务所将55608元拆迁补偿款通过电子转账方式转入原告刘万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的账上。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夹江国土局在举证期限提交的夹国土公〔2016〕第4号《房屋拆迁公告》《建筑物、附着物清点情况统计表》《拆迁房屋勘丈调查记录》、照片、《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征地拆迁费用拨付审批表》《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同时还提交了国务院作出的国发〔2013〕28号《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川经信规划〔2014〕206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等,以及各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夹江城管局、漹城镇政府是否参与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二是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夹江城管局、漹城镇政府是否参与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问题本院认为,夹江国土局对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相关证据也能证明其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夹江城管局、漹城镇政府是否参与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须依据在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现场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夹江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将原告刘万强以及房屋内的人员带离现场的行为系直接参与拆迁的行为,而漹城镇政府即使是在强制拆除现场维持秩序,做解释工作,该行为属于为保障强制拆除房屋实施的相关必要行为,同样属于强制拆除行为的一部分。据此,对夹江城管局、漹城镇政府主张没有参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部分被告提出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是夹江县委、县政府安排实施的主张,因只有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四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实施包括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在内的强制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首先应当符合以下前提条件:1.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3.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本案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并不全部符合上述法定前提条件。再则,即便如被告夹江国土局所称,被强制拆除房屋的集体土地系根据川经信规划〔2014〕206号文件确定的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之一的“X145井洪路(夹木路段,含千佛大道)”项目用地,依据国发〔2013〕28号文件中关于“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按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的规定,可以边建设边报批。但对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仍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地拆迁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质言之,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涉及对包括房屋等在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强制拆除,除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具有强制拆除(强制执行)的职权。据此,可以认定,夹江国土局、夹江城管局、漹城镇政府共同实施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违法强制执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截至合议庭评议本案为止,对被强制拆除房屋涉及的集体土地尚未报批。因此,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发〔2013〕28号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尽快报批,以确保最终用地的合法性。同时也希望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村民,对于国发〔2013〕28号文件和川经信规划〔2014〕206号文件确定的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定与正常情况下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程序有所其别予以理解,以确保依法确定的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顺利完成。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夹江县漹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对原告刘万强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夹江县漹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审 判 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