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7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与吴先贤、吴克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吴先贤,吴克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民初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23号。负责人:覃建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霖,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先贤,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被告:吴克茂,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凌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凌云县支行)与被告吴先贤、吴克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霖、被告吴克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先贤、吴克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645.0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按照规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吴先贤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期三年,被告吴克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先贤循环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9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5,645.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吴先贤、吴克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克茂辩称,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与被告吴先贤合谋伪造我的身份证后进行违规操作签订贷款合同,我于2015年3月份退休,所以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时效,故我没有继续担保的义务。被告吴先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克茂对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循环贷款凭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先贤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克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8月13日,被告吴先贤、吴克茂与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吴先贤可在借款额度50,000元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吴先贤以账号62×××17作为提取及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逾期后执行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克茂为上述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最高额60,000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先贤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借款50,000元,在单笔借款期限内清偿本金与利息后,又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借款50,000元,在单笔借款期限内清偿本金与利息后,再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9日,但被告吴先贤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在单笔借款期限内清偿本金与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吴先贤、吴克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先贤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克茂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先贤在单笔借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请求被告吴先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克茂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吴先贤未履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后的利息已经作了详尽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克茂认为本案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且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吴克茂的连带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对于被告吴克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先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请求被告吴先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克茂对被告吴先贤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贤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执行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克茂对被告吴先贤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吴先贤、吴克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凌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