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谷洪涛、于淑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谷洪涛,于淑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870号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崔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洪涛,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清,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谷洪涛、于淑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谷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谷洪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给付自2016年7月20起至2017年5月20日按月率利17‰计算的利息10,200元,给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对被告于淑清提供的抵押物优先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谷洪涛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于淑清提供房屋作抵押;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谷洪涛仅依约定偿还利息到至2016年7月20日前,被告于淑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谷洪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谷洪涛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前,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现在无能力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淑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淑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阿荣旗字第X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阿荣旗字第XXX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洪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谷洪涛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洪涛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谷洪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给付自2016年7月20起至2017年5月20日按月率利17‰计算的利息10,200元,给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淑清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淑清为被告谷洪涛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于淑清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以上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于淑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自2016年7月20起至2017年5月20日按月率利17‰计算的利息10,200元,并给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二、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于淑清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号为阿荣旗字第XX**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已预收777.50元),减半收取计777.50元,由被告谷洪涛负担7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