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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78张廷加与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加,于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78号原告:张廷加,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乐,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斌,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张廷加与被告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于斌下落不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6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14时20分,被告于斌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巷口村桥一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报废。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去泰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31日,原告又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并手术。2016年4月3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2016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入院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2016年10月1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14时20分,被告于斌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头镇巷口村桥一组,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廷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廷加受伤。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廷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29日,原告前往江苏省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2016年3月31日,原告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6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第1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肆月、隔3日换药、10日拆线、三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9月30日,原告再次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行“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1级(高危),医嘱建议休息壹月、一月内避免患指负重、按时换药、不适随诊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60.1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6张。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860.1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提供江都区高新服饰织造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2015年12月、2016年1月和2016年2月江都区高新服饰织造厂的工资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以及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4、车损。原告主张车损3200元,提供照片三张,车辆购买收据一张、林国摩托电动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置电动车收据、现场照片以及林国摩托电动修理部出具的证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受损,可以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确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加之原告的车辆已使用年限以及现值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19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160.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斌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头镇巷口村桥一组,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廷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廷加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于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于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廷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160.17元;二、驳回原告张廷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于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