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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何国君与陈静、严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君,陈静,严辉,凌晓峰,无锡鼎醇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汇通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协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590号原告:何国君,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严辉,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凌晓峰,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南长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无锡鼎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五三零大厦2号十二层1203-1室。法定代表人:陈静。被告:无锡汇通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五三零大厦2号十二层1203室。法定代表人:凌晓峰。被告:无锡市协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258号1058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凌晓峰。原告何国君与被告陈静、严辉、凌晓峰、无锡鼎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醇公司)、无锡汇通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无锡市协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酒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强,被告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凌晓峰、鼎醇公司、汇通公司、协酒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静、严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陈静、严辉承担律师费损失51800元;3、判令凌晓峰、鼎醇公司、汇通公司、协酒网公司对陈静、严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其与陈静、严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静、严辉向其借款80万元,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凌晓峰、鼎醇公司、汇通公司、协酒网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提供借款后,陈静、严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凌晓峰、鼎醇公司、汇通公司、协酒网公司亦未保证还款。被告严辉辩称:其对借款收据上“严辉”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上“严辉”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另外,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的形成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此时其与陈静已协议离婚(2015年7月3日),其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并不知情,且何国君也未将借款交付给其。故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要求驳回何国君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静、凌晓峰、鼎醇公司、汇通公司、协酒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何国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出借人(甲方):何国君借款人(乙方一):陈静借款人(乙方二):严辉于2015年9月22日签署借款金额:80万元,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千分之三*逾期天数,此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该等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借款收据》“今收到何国君借款80万元整指定收款账户……户名:陈静该笔款项将用于生产经营及生活所用,系家庭共有债务借款人一:陈静借款人二:严辉;3、《个人保证合同》“出借人:何国君、担保人:凌晓峰为2015年9月22日何国君与陈静、严辉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乙方:凌晓峰(签字并捺手印);4、《保证合同》“出借人:何国君、担保人:鼎醇公司为2015年9月22日何国君与陈静、严辉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乙方:鼎醇公司(盖章)陈静(签字)、《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议,同意为借款人陈静、严辉向何国君借款提供总额80万元以内的连带责任担保鼎醇公司(盖章)陈静(签字)”;5、《保证合同》“出借人:何国君、担保人:汇通公司为2015年9月22日何国君与陈静、严辉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乙方:汇通公司(盖章)凌晓峰(签字并捺手印)、《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议,同意为借款人陈静、严辉向何国君借款提供总额80万元以内的连带责任担保汇通公司(盖章)凌晓峰(签字并捺手印)陈静(签字);6、《保证合同》“出借人:何国君、担保人:协酒网公司为2015年9月22日何国君与陈静、严辉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乙方:协酒网公司(盖章)凌晓峰(签字并捺手印)、《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议,同意为借款人陈静、严辉向何国君借款提供总额80万元以内的连带责任担保协酒网公司(盖章)凌晓峰(签字);7、银行凭证“收款人姓名:陈静、付款账户名称:何国君、转账金额:80万元、交易日期:2015年9月23日”;8、《委托合同》“委托人何国君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参与何国君与陈静、严辉、凌晓峰、鼎醇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秦琪、郝瑞强参与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何国君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代理费51800元”。严辉对证据1认为落款处“严辉”的字样像其本人所签,但签字时合同上的内容空白;对证据2“严辉”的签名无异议,但其上并无“何国君”、“80万元”等字样;对证据3、4、5、6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严辉针对其抗辩提交了一份《离婚证》,证明其与陈静于2015年9月23日离婚。何国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陈静、严辉是共同借款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何国君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严辉”的签字和捺手印均为严辉本人所为……借款合同上有借款期限,我认为落款日期就是借款日期,借款借据也是2015年9月22日形成的,严辉来签个字就走了,我当时并不知道陈静与严辉已经离婚。借款到期后,我找过陈静,她称没钱还,公司有一批红酒,我就拿了9.5万元的红酒,当时没有付钱给她,我认可该9.5万元抵作陈静已付的利息。严辉陈述:我从未去协酒网公司签过字,我与陈静协议离婚后,双方从未见过面,陈静未与我提过80万元借款,我没有使用过该80万元。关于借款合同上严辉的签字像我签字,但我不能确定,由于资金问题,我没有能力支付鉴定费,我在本案中放弃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尽管严辉提出其从未去协酒网公司签过字、借款合同上其不能确定是否签字及该笔借款是在其与陈静协议离婚后形成,但因严辉确认《借款收据》上“严辉”的签字属实,对《借款合同》上“严辉”的签字仅作“像其所签,但不能确定”抗辩,且其明确在本案中放弃笔迹鉴定,应认定《借款合同》上“严辉”的签字亦系严辉本人所签。至于严辉称其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签字时,其上并无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严辉未能就此举证其留存的可供比对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结合何国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何国君与陈静、严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凌晓峰、鼎醇公司、汇通公司、协酒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23日,何国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静交付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静、严辉未能还本付息,凌晓峰、鼎醇公司、汇通公司、协酒网公司亦未保证还款。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静、严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凌晓峰、鼎醇公司、汇通公司、协酒网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静、严辉追偿。关于何国君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18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此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该等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律师费标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涉及财产……50万-100万元,2.5%-5%”),本院予以支持。因何国君自认其至陈静处拿的红酒未支付的款项9.5万元抵作陈静已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该9.5万元在何国君诉请主张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何国君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严辉辩称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静、凌晓峰、鼎醇公司、汇通公司、协酒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严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何国君借款本金8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应扣除9.5万元)。二、被告陈静、严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付原告何国君律师费损失51800元。三、被告凌晓峰、无锡鼎醇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汇通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协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陈静、严辉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凌晓峰、无锡鼎醇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汇通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协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静、严辉追偿。如果陈静、严辉、凌晓峰、无锡鼎醇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汇通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协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8元,由被告陈静、严辉、凌晓峰、无锡鼎醇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汇通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协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