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占春与董建武、赵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春,董建武,赵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623号原告:李占春,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渭源县上湾乡杨家寺村大山社**号,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武,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北庭路三毛幼儿园小区*号楼*单元*楼右手,身份证号码。被告:赵勇,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北庭路一运司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523271986********。原告李占春与被告董建武、赵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赵勇为本案被告,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被告董建武及其委托受诉讼代理人马彦玲,被告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498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董建武承建了被告赵勇库房修建工程,后被告董建武雇佣原告李占春在其工地施工。被告董建武让原告上墙吊装工字钢时,因绳子脱落,原告从墙上掉下受伤,当时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右侧脚跟骨伤残程度各为十级。原告与被告董建武属雇佣关系,其未提供安全设施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勇将库房修建工程交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董建武施工,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董建武辩称:我承建被告赵勇库房工程后,原告主动找我要给我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当天上午原告负责砌墙,下午要往墙上吊装槽钢,我找的绳子,原告找了个梯子上到墙上,原告父亲把绳子绑在了槽钢上,在吊装时,由于绳子没有绑好滑脱,原告从墙上跳了下来受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我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勇辩称:2016年8月我要修建一个杂物库房,被告董建武承建了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80元,工程完工后我已付清了工程款。原告是给被告董建武干活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建武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董建武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三个月,每月1500元,以后复查费用由被告董建武承担,其他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但关于之后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董建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勇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各一份共九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因受伤入住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随访、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住院期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吉木萨尔县医院门诊费票据五份,证明:根据县医院的医嘱定期复查,产生门诊费1408.87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左右侧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各为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1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支出3100元。被告董建武质证认为:原告双足受伤,一只脚打了钢卡子,另一只脚没有打钢卡子,那为什么两只脚均为十级伤残,我认为左边的脚够不上伤残,另外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被告赵勇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5、吉木萨尔镇中心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中心路警务室出具的房屋出租信息和星级评定登记表、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续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妻子徐玉红及三个女儿自2015年3月10日至今一直在吉木萨尔县城镇居住。被告董建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赵勇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6、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徐玉红护理。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每天为169元。被告董建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赵勇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7、甘肃省渭源县杨家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姐妹之间关系及被抚养人户籍信息、人数。被告董建武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父母信息是对的,原告姐姐的情况不了解。被告赵勇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8、交通费发票三十六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复查及申请司法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70元。被告董建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赵勇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董建武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结算发票一张、治疗费清单二张、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据六张,证明: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董建武支付其医疗费2193.29元。原告质证认为:预交款凭证500元应当包含在正式发票中,不能另行计入医疗费中。对中医医院门诊4张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勇质证认为:无异议。2、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结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董建武支付其住院费12613.43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赵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董建武支付其伙食费26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赵勇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董建武承建了被告赵勇库房修建工程,在施工中,被告董建武雇佣原告干临工,每天240元。墙体工程完工后,要安装彩钢顶,需从地面往墙上吊装槽钢梁,原告父亲把绳子绑在了槽钢的一头,原告站在墙上往上吊,由于绳子滑脱,原告不能控制平衡从墙上摔了下来致其受伤。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至8月15日在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8月15日至9月10日转入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随访、定期复查、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评定: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属十级伤残;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80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费评定为24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五)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受伤后先在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于2016年8月14日至8月15日住院治疗,被告董建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84.29元。后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被告董建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613.43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定期复查其支付门诊治疗费1408.87元,以上合计共支出医疗费15706.59元,被告董建武为原告支出伙食补助费2600元、支出生活费3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建武达成协议内容为:”李占春于2016年8月14日临时在董建武工地干活不慎摔伤双脚,经住院手术治疗今日出院,经双方协议,由董建武每月支付李占春生活费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共计三个月(9月、10月、11月)以后复查费用由董建武承担。(住院费用已由董建武全部承担),其他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后双方未履行该协议。另查明:原告李占春的父亲李应德于1953年1月10日出生,其母亲杨玉英于195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生育二子女即原告李占春和姐姐李书珍于1972年5月4日出生,以上均住甘肃省渭源县上源乡杨家寺村大山社,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占春和妻子徐玉红婚后生育三女均在吉木萨尔县第三中学上学,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4月6日,吉木萨尔镇中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李占春及妻子徐玉红于2015年3月开始租住本县胡安他依·拜里克巴依的房子。该社区出租房屋信息和星级评定登记表中反映,原告李占春一家五口人于2015年3月10日起租赁胡安他依·拜里克巴依房屋3间居住。2015年3月21日,胡安他依·拜里克巴依作为甲方与原告长女李会兰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甲方位于吉木萨尔县城上新区一套平房出租给了乙方居住使用,租期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3600元。2016年3月20日胡安他巴依与原告女儿李会兰续签了一份合同,约定李会兰租赁胡安他依·拜里克巴依房屋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租金和其他内容与前合同一致。被告董建武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董建武在承揽被告赵勇库房修建工程后雇佣原告李占春为其工作,并约定给其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董建武是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施工中,被告董建武未提供安全设备,也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致使原告吊装槽钢梁过程中受伤,其应承担事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站在墙头上吊装钢梁会有危险,其轻信能够避免,但其上墙不系安全带,不安操作规程操作,应注意自身安全而不注意,造成事故发生,故原告亦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勇在明知被告董建武无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库房修建工程交于给被告董建武进行施工,存在着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40%责任,被告董建武应承担此次事故40%责任,被告赵勇应承担此次事故20%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8.87元,有其提供的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建武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4297.72元(12613.43元+1684.29元),亦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夫妻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吉木萨尔镇中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租房屋信息登记表以及原告女儿李会兰与房东胡安他依·拜克里巴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一家五口自2015年3月起居住、学习、生活在本县超过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59.18元(26274.66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32024.14元(16184.75元/年×16年(父)×12%÷2+16184.75元/年×19年(母)×12%÷2)、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5630元(169元/天×27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25元/天×26天),交通费270元,鉴定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69元过高,应根据本地护工标准应为每天120元,即护理费为13200元(120元/天×1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5元过高,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即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2519.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3007.96元(40%),被告董建武承担73007.96元(40%),被告董建武已支付原告14297.72元,实际应支付原告58710.24元,被告赵勇承担36503.98元(20%)。被告赵勇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武赔偿原告李占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8710.24元;二、被告赵勇赔偿原告李占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6503.98元;三、驳回原告李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3850元,由原告承担1540元,由被告董建武承担1540元,由被告赵勇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何晓琴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