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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32号案外人:李红伟,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姜春英,女,,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李飞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沙金强,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红伟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红伟称,案外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立通公司购买敦化市怡品·蓝庭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2013年5月16日支付首付款136062元,2016年7月3日补交32875元后,至今未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2016年7月3日,立通公司向案外人交付该房屋。案外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该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立通公司与李红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立通公司将怡品·蓝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出售给案外人李红伟,房屋面积为76.9㎡,总价款为306062元,其中,首付款为136062元。后因房屋与预售图纸设计不一致,案外人要求立通公司换房,于2016年7月3日,将原购买的10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调换为10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调换后的房屋面积为86.15㎡,房屋总价款为338937元。立通公司向案外人李红伟开具编号为0000101号定金单,单据载明2013年5月16日自李红伟收取136062元;开具编号为0005017号收款收据,单据载明2016年7月3日自李红伟收取32875元,备注“购买怡品蓝庭10#3-101室86.15㎡”。该房屋尚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5年8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0000000元的房产,即立通公司开发的怡品·蓝庭项目的129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标的怡品·蓝庭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另查,根据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案外人李红伟在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35组所有一套混合结构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红伟与立通公司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怡品·蓝庭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之前就怡品·蓝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的买卖事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后于2016年7月,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怡品·蓝庭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后,将原购买的10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调换为10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怡品·蓝庭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时,案外人尚未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房款,案外人名下也有其他用于居住的住房。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同时,案外人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尚未合法占有该房屋,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红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恭   树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蔡银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秋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