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胡小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胡小梅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住所地:沁阳市自由路商业步行街*栋*号楼。负责人张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梅,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沁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小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慧,胡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沁阳支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小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有关密码保护的格式条款无效是错误的。银行卡密码均由自己掌握,即使银行卡交付他人亦是如此,故使用银行卡密码进行的操作均应视为自己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使用银行卡密码交易,要么是银行卡所有人的操作,要么是授权他人操作,均由银行卡所有人控制,均应视为银行卡所有人所为,与发卡银行没有关系。胡小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通过伪卡被盗刷。有关密码保护的格式条款不属于免除银行责任而加重储户责任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2、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沁阳支行违约,证据不足。胡小梅的银行卡是否通过伪卡被盗刷,未经公安机关确认。胡小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通过伪卡被盗刷,法院不应认定发卡银行未尽到保护银行卡内账户安全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无端加大了金融机构的责任,纵容了真正的犯罪分子。如果胡小梅的诉请被支持,则意味着所有的持卡人对自己的银行卡没有安全防范义务,可以随意泄露密码,因为即使是持卡人自己泄露密码导致款项被盗,亦有金融机构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法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导致持卡人损失,金融机构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对犯罪分子是一种纵容,将导致犯罪行为更加猖狂。胡小梅答辩称:一、有关密码保护的格式条款免除了银行的有关责任,属无效条款。二、建行沁阳支行没有证据证明胡小梅存在对其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善的过失。根据本案案情可以推定不法分子盗刷了胡小梅的银行卡。三、建行沁阳支行和胡小梅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建行沁阳支行有义务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胡小梅的银行卡被盗刷说明建行沁阳支行制作的银行卡有缺陷,所以建行沁阳支行应赔偿胡小梅银行卡被盗刷的全部损失。胡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行沁阳支行赔偿胡小梅29344.74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胡小梅在建行沁阳支行办有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6。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胡小梅依约设置有密码,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开通账户变动通知)。2017年4月26日18时19分,胡小梅手机收到一条短信,显示上述银行卡完成一笔交易,金额为26206.54元。18时27分又收到短信,显示该卡完成一笔交易,金额为3130.2元。17时56分、18时39分分别收到一条交易提醒,显示查询费支出4元。2017年5月12日胡小梅到建行沁阳支行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经建行沁阳支行柜台查询交易明细,得知:2017年4月26日胡小梅所持有的上述银行卡在日本分别消费26206.54元、3130.2元,分别支付查询费4.00元。以上共计29344.74元。胡小梅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目前正在侦查中。另查明,胡小梅母亲于2017年4月26日因病住院,住院期间由胡小梅护理。胡小梅用本案银行卡进行过网上消费、POS机消费等。一审法院认为,胡小梅与建行沁阳支行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小梅卡中存款被支取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格式条款。建行沁阳支行在庭审中提到已向胡小梅告知密码交易均视为本人行为,该条款系建行沁阳支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审查建行沁阳支行制定该条款的内容,性质上系免责条款。“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实际上免除了建行沁阳支行负有审查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免除了建行沁阳支行在接受伪卡交易时审查又担责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二、关于双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胡小梅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尚未查明,但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卡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建行沁阳支行作为发卡行没有尽到保护胡小梅银行卡内款项安全之法定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胡小梅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胡小梅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防止泄露,正确的交易密码是银行对外付款的必要条件,本案所设储蓄卡密码系胡小梅本人设置和保管,其在POS机、网上进行消费的行为增加了密码泄露的风险,其对密码的泄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建行沁阳支行对胡小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胡小梅自负30%的责任。关于建行沁阳支行“先刑后民”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由于“先刑后民”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且两者又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而本案与所涉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建行沁阳支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小梅存款损失20541.32元。二、驳回胡小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胡小梅负担8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负担187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小梅和建行沁阳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小梅应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防止泄露;建行沁阳支行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在ATM机上取款或在P0SS机上消费,正确的交易密码和储蓄卡同时具备才能办理。本案所涉储蓄卡密码系胡小梅本人设置和保管,其对密码泄露应承担一定责任;胡小梅的储蓄卡仍掌握在自己手中的情况下,其卡内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刷,即建行沁阳支行未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建行沁阳支行对胡小梅所遭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小梅承担30%的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建行沁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芳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