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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现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叶某1、叶2、郭某2、刘1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楚雄往大理方向行驶,17时59分许,行至杭瑞高速公路楚雄至大理方向K2407+7.7M处时,所驾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前方陈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引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某1、被害人叶某1、郭某2、刘1受伤,被害人叶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1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叶2、叶某1、郭某2、刘1、当事人陈某1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列举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叶某1、郭某2的陈述、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A3BD**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叶某1、叶2、郭某2、刘1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楚雄往大理方向行驶,17时59分许,行至杭瑞高速公路楚雄至大理方向K2407+7.7M处时,由于疲劳驾驶,其所驾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前方陈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某1、被害人叶某1、郭某2、刘1受伤,被害人叶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1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叶2、叶某1、郭某2、刘1、当事人陈某1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的责任。另查明,郭某2系郭某1的姐姐,叶某1系郭某1的姐夫,刘1、叶2系郭某1的侄子,被害人叶某1、郭某2、刘1对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证实,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18时07分,由陈某1向南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以及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郭某1。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证明在卷证实,郭某1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实,未查询到郭某1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郭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系郭某1本人所有。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在卷证实,分别提取郭某1及陈某1血液的过程。5、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在卷证实,郭某1、陈某1的静脉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在卷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现场车辆碰撞后的痕迹等概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鉴定在卷证实,叶2根本死亡原因系车祸复合伤,经鉴定叶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郭某2、刘1、叶某1的受伤情况,及经鉴定郭某2、刘1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叶某1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9、车辆技术鉴定文书在卷证实,郭某1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91km/h,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陈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后下部防护装置功能有效。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郭某1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11、谅解书在卷证实,被害人叶某1、郭某2、刘1对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12、证人陈某1的证言在卷证实,其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当时是上坡,其车速不太快,在行车道内行驶,其从后视镜看见一辆小轿车在其后方超车道行驶过来,并往行车道这边驶来,然后其感觉到车子震动了一下,这辆小轿车朝着路边滑过去停下了,其觉得出事���就靠边停车,其同行的王某1就下车查看,其也下了车并报了警。13、证人王某1的证言在卷证实,其坐在车上突然感觉车震动了一下,车就往前窜出去,其坐的这辆车驾驶员就说好像有小车肇事了,并让其下车查看,快走到车尾时听见有人叫其赶快救人,然后看见一辆撞得变形的小轿车,副驾驶坐着一个男的,后面坐着一个男的和一个抱小孩的女的,接着其拦了两辆车救人,将伤员先送走,其随伤员去了医院,两张车的驾驶员留在事故现场。14、证人叶某3的证言在卷证实,郭某1车上的乘客有其弟弟叶某1及叶某1的妻子郭某2,郭某1是郭某2的亲弟弟,还有叶某1的儿子叶2,及郭某2二姐家的娃娃刘1,叶2因为车祸不在了,叶某1和郭某2受伤严重。15、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在卷证实,其乘坐郭某1驾驶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当时车上有其与妻子郭某2、儿子叶2、侄子刘1,发生事故时其睡着了,醒来就在医院了。其以为郭某1是有驾驶证的,后来才知道那个驾驶证是买的。16、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在卷证实,郭某1驾驶白色奇瑞小轿车在楚大高速上从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具体发生事故的地点其不知道,当时车上一共五个人,四个大人一个小孩,事故发生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就在医院了。其知道郭某1有一个买来的驾驶证。17、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在卷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开着一辆白色奇瑞小轿车,驾驶证是其买来的,当时车上坐着其姐姐、姐夫和两个侄儿子,当时其打瞌睡,其所驾驶的车辆就追尾前车发生了事故,等反应过来时车辆挡风玻璃已经碎了,车里的人都受伤了,然后其就下车拦了路上的车请他们��忙把伤员送到医院。事故发生后因为是自家人,他们也没有要求其进行赔偿。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雁洲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邹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继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