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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聚刚、史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聚刚,史永升,李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聚刚,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王连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升(曾用名史小勇),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红,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聚刚因与被上诉人史永升、李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聚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王连科,被上诉人史永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岭,被上诉人李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聚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字428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查案件事实,依法处理。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为莫须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保证担保的基础法律关系,更不应当因此承担所谓的“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能查清案件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4.法律适用方面错误。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史永升辩称,原审事实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丽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李丽红与史永升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该款借出后李丽红交给上诉人使用,在史永升要求李丽红归还借款时,因李丽红无力偿还,故李丽红给史永升出具欠条,由王聚刚作担保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史永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17日,被告李丽红向原告史永升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聚刚在借条中进行了担保,明确了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丽红、王聚刚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李丽红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聚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据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李丽红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李丽红借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丽红未按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本院酌定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王聚刚所辩之理由,根据庭审中被告王聚刚陈述的借条形成时间及报警记录显示的时间说明,如果被告王聚刚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其完全可以通过报警等形式实施救助,然而根据被告王聚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另外,从被告王聚刚提供的报警记录内容上看,其主要反映其车辆被扣的事实。提供的证人并没有见到打条时的情况,证人证言只是事后听被告王聚刚所述。综上所述,被告王聚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存在受胁迫的事实。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聚刚应对本案所争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丽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永升借款62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王聚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待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丽红行使追偿权。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丽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聚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聚刚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签字是遭受到了胁迫,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首先,本案借条上在担保人后面有王聚刚的签名,王聚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担保人后面签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借条中的担保人签名是胁迫的、违法的,并有报警记录。但仅有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在签字时遭受到了胁迫,且上诉人王聚刚在法定期间内并没有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亦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新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聚刚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聚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福现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