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葛和平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云鹤禅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和平,南京市溧水区云鹤禅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443号原告:葛和平,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云鹤禅寺,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云鹤山村。负责人:释道平,该寺住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和平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云鹤禅寺(下称云鹤禅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谈静、被告云鹤禅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4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案外人刘伟将被告的围墙、路面、下水沟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因此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围墙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当年年底,上述工程完工,工程造价确定为22.3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万元,剩余17.4万元未付。被告云鹤禅寺辩称:被告负责人与原告并不熟悉,与刘伟熟悉。上述工程实际由刘伟负责,原告仅代表刘伟签订、履行协议。工程完工后,刘伟已收取了大部分工程款。经晶桥镇政府调解,在原告认可前提下,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9万元已支付给原告。据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针对以上主张,双方分别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协议,内容:协议书甲方处有“云鹤禅寺”字样,乙方签字处有葛和平签名,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云鹤禅寺将围墙、路面、下水沟工程交由施工方负责,施工方以点工方式施工,帮助甲方购买材料,代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围墙建好后,一次性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2016年3月25日、4月5日,案外人刘伟分别向被告云鹤禅寺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工程款17万元、2万元。2016年9月29日,溧水区晶桥镇政府出具“关于葛和平反映其与云鹤禅寺发生劳资纠纷请求帮助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葛和平于2016年8月4日向晶桥镇政府反映,葛和平经刘伟介绍到云鹤禅寺建设,工程于2015年底完工,寺庙将工资款及材料款付给刘伟,请求政府帮助解决。经与云鹤禅寺负责人释道平协调,寺庙同意将尾款1.9万元付给葛和平,政府将督促云鹤禅寺支付。刘伟从云鹤禅寺接走的19万元工程款是葛和平与刘伟之间的经济纠纷,建议葛和平通过司法途径向刘伟要求解决。2016年12月5日,晶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告葛和平、被告云鹤禅寺代理人褚柯珠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云鹤禅寺尚欠工程款1.9万元,已在晶桥镇政府司法所当场履行,工程款已经结清等。以上事实,由合同、晶桥镇政府处理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向晶桥镇政府申请解决纠纷,晶桥镇政府于同年9月出具了处理意见书,明确了刘伟已取走工程款及尾欠工程款的处理方案。原告在知道该处理方案数月后,仍与被告在晶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以上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清楚,并无歧义,是有效协议,原告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原告现违反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葛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解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