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永占与韩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占,韩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1095号原告:赵永占,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怀友,磴口县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光,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无业。原告赵永占诉被告韩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友和被告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3539.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磴口县巴镇路发商店门前不小心将被告电动车碰到,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拿起秤盘向原告头部猛打一下,致使原告头部流血,被告又用脚向原告左腿部猛踢了两脚,致使原告的左腿骨折。原告到五原县李四骨科住院治疗32天。后经巴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韩光辩称,1.2017年3月1日下午5时20分许,在磴口县东升路路发商店门口,答辩人看到妻子的李冬梅的电动车倒在地上,车筐内菜撒了一地,询问得知是被原告驾驶农用车倒车时碰倒了。答辩人就去问原告为什么撞了车还不管,原告借着酒劲就骂了答辩人,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向答辩人面部打了一拳,被围观的人拉开,事后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当时答辩人给122报警,因原告醉酒,不停地用脚踢车。后原告报警说答辩人打断了他的腿,但经过调查,不能证明答辩人殴打原告造成其腿部骨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殴打使其腿部骨折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及数额均有异议。原告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中的结论,答辩人不知情,不认可。对医疗费不认可,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其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是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将答辩人妻子的电动车碰倒后发生的纠纷,其受伤也是因为酒后自己用脚踢车造成的,且公安局也没有认定是答辩人殴打其受伤的。故原告诉称其受伤是答辩人造成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下午5时左右,在磴口县巴镇路发商店门口,原告赵永占醉酒驾驶其车辆在倒车时将被告妻子的电动车碰倒,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随后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左腿受伤,经住院治疗后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原告先后到磴口县医院急诊和五原县残联李氏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25047.74元、交通费12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被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门诊报销凭证、医院病历、过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据、户口簿、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开车撞倒被告妻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纠纷。该纠纷是由原告在醉酒情况下驾驶车辆倒车撞倒了被告妻子的电动自行车引起的,而被告面对该种情况不能冷静处理从而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因此双方都存在过错,原、被告对该起纠纷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原、被告对该起纠纷承担同等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由其造成,粮台派出所也未查清该事实,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粮台派出所对在场人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能得出原告受伤是在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后立即出现的,因此被告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250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7784元、护理费10170元、伤残赔偿金212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元应予以支持。交通费的票据中2017年3月1日通行省道212线五原—刘召段一级公路专用同一时段有两张过路费票,只认可其中一张;2017年5月29日临河-磴口车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路客运通用定额发票、磴口县星河石油有限公司的油票各一份,不能与其所述的治疗经过核实,不予认可。因此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费用为120元。因鉴定意见中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故该鉴定意见中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此鉴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81690.74元。由被告韩光承担4084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845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赵永占承担534元,被告韩光承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