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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龚晴与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晴,王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755号原告龚晴,女,生于1985年9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夫)程越攀,男,生于1984年7月29日,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涛,男,生于1987年4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委托代理人游平(被告之母),女,生于1965年8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龚晴诉被告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晴的委托代理人程越攀,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游平、石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晴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在梁平区信达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又因原告对梁平本地二手房屋买卖的交易流程产生质疑,并与本案有关的二手房中介进行交涉,又在2017年5月23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因需要原告丈夫程越攀一同前往梁平办理房屋交易相关事宜,原被告双方及中介方又通过约定6月初回梁平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然后原告返回成都。此后,原告从中介处了解到被告方所出售房屋没拿到产权证原件,是因为被告将此房屋抵押到银行,还有贷款未还清。原告为此也积极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先还清银行贷款并拿到房产证原件之后再履行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成交合同》。2017年6月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坚持自己没有资金,不同意先行还清银行贷款拿到房产证原件之后再与原告履行合同,被告反而要求原告先支付首付款,原告又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因本案所涉房屋已被抵押到银行,按规定是不能买卖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共计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照约定,将房产证复印件交到中介处,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将解除抵押等事项处理完毕,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2017年6月23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先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按前述约定,被告可以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将解除抵押等事项处理完毕,因此造成被告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所造成。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因原告不愿意履行合同,应适用定金罚则处理原告所交定金,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和梁平区信达房屋中介服务中心(丙方)于2017年5月21日在梁平区信达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经纪成交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梁平区双桂街道红桂路3号5幢2-1-4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558000元,在银行通知过户、产权过户受理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房屋首付款人民币300000元,该房屋按揭款人民币258000元,该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如银行贷款金额不足时,由乙方将银行贷款差额部份补齐给甲方,甲方应在房屋过户之后将此房屋交给乙方;甲方须保证对该房屋享有真实完整的所有权,且已取得共有人和配偶同意出售此房屋并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将所有有关的产权纠纷、债务、税收、租赁以及解除抵押等事项处理完毕,并保证交易过户完成时乙方无需对上述事项负责,否则视甲方违约并双倍退还乙方定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进行产权过户则定金不退,甲方须于2017年5月22日取出房产证复印件,乙方须向丙方支付经纪服务佣金人民币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打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7年6月23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价款,被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另查明,被告在向开发商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时,支付了首付款,其余价款以争议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贷款(现尚欠银行贷款270000余元)支付给了开发商,并在梁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在原、被告和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经纪成交合同》时,被告和中介机构已将此抵押事项告知了原告。现原告以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未向其告知争议房屋已经被抵押的情况,该房屋不能买卖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共计20000元(适用定金罚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前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什么”,原告主张系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时,被告未向其如实告知争议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被告主张已如实向原告告知此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签订前述合同时,被告已如实向原告告知此事实。因此,原告在明知争议房屋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鉴定前述合同,对于履行该合同可能造成的风险是愿意承担的,现原告反悔,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应适用定金罚则确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晴与被告王涛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驳回原告龚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中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显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