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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财华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非与执行行政非与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财华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9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杜斌英,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加林,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邓宝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员。被申请执行人中财华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12号楼A8150室,经营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高科1-1-201室。法定代表人刘继东。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社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京门人社劳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6月29日,门头沟人社局接张雅静实名举报中财华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2015年7月3日,本行政机关到你单位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高科1-1-201室的办公地址实地调查,并对你单位送达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书》(京门人社劳监询字[2015]74号),要求你单位派员携带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等书面材料于2015年7月7日到本行政机关接受调查询问。但你单位并未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按时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本行政机关于2015年9月8日对你单位公告送达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书》(京门人社劳监询字[2015]114号),要求你单位自收到询问书起5个工作日内派员携带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等书面材料到本行政机关接受调查询问。但你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按上述要求向本行政机关报送全部书面材料,你单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行为。2015年11月17日,本行政机关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你单位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政机关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你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已构成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行为,属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2016年2月26日,本行政机关通过公告方式对你单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处以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门头沟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中财华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门头沟人社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京门人社劳监催字[2017]2号《催告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到门头沟人社局领取行政处罚缴款书后到被申请执行人在本市开立账户的银行缴纳罚款20000元和加处罚款20000元,共计缴纳罚款40000元。2017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该催告书,并于公告期满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门头沟人社局于2016年6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中财华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京门人社劳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京门人社劳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被申请执行人中财华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处罚款20000元,予以准许。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公告费三百元,由中财华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审 判 长  韩继先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俊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