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7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7年8月1日00时5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T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逸仙路、万安路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其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姚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案发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