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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西支行与翟宁、闫心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西支行,翟宁,闫心敏,吴严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708号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西支行,住所地邢台市中兴大街和谐城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8130516-3负责人王伟,支行行长。被告翟宁,男,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住址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闫心敏,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址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吴严青,女,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河北邢台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西支行与被告翟宁、闫心敏、吴严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和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按贷款利率月利率10.033333‰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合计月利率15.0499995‰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闫心敏、吴严青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心敏、吴严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住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涛审判员  赵立东审判员  张臣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