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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熊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熊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5693号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强,住伊宁市。被告:胡熊伟,住伊宁市。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的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熊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