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7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圣军、胡新燕等与钟利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军,胡新燕,钟利开,郑玲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619号原告:朱圣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胡新燕,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茜茜,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利开,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郑玲青,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朱圣军、胡新燕与被告钟利开、郑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圣军、胡新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利开、郑玲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圣军、胡新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圣军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自行另案诉讼,原告胡新燕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胡新燕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胡新燕借款30000元;2010年5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胡新燕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钟利开向原告胡新燕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交付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钟利开、郑玲青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胡新燕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利开向原告胡新燕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钟利开、郑玲青,被告钟利开、郑玲青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钟利开向原告胡新燕出具的借条,原告胡新燕和被告钟利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钟利开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钟利开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钟利开在和被告郑玲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胡新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利开、郑玲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新燕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朱圣军、胡新燕负担350元,由被告钟利开、郑玲青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