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贯生与刘新振、马保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贯生,刘新振,马保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3747号原告高贯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振,住鄄城县。被告马保芝,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高贯生诉被告刘新振、马保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贯生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振、马保芝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新振驾驶浙X×××××号小型轿车沿菏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什集中学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贯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导致原告高贯生受伤、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振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新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浙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保芝。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刘新振、马保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新振驾驶浙X×××××号(未悬挂车牌)小型轿车沿菏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鄄公路鄄城县什集中学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贯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导致原告高贯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振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振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各行其道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刘新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贯生无事故责任。原告高贯生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1日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4039.49元。当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关节外伤伴脱位复位术后、左髋臼骨折、全身多发外伤,2016年12月1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36705.1元。原告提交菏泽市立医院急救中心费用单据清单一张,计款300元。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载有合理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高贯生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日期、后续治疗费或营养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贯生左髋部损伤为I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30日,为1人护理;营养费约为人民币27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3000元。原告伤后由其子高全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农忙耕种,农闲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原告父亲高志印,1950年1月14日出生,母亲吴业叻,1946年3月15日出生,育有子女4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被告刘新振驾驶的浙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马保芝,实际车主为刘新振,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98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60000元,并在期限内补缴了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新振驾驶浙X×××××号(未悬挂车牌)小型轿车沿菏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鄄公路鄄城县什集中学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贯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导致原告高贯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振驾车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新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贯生无事故责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马保芝非实际车辆所有人,无投保交强险义务,被告马保芝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高贯生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为410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人每天1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56天=5600元。原告高贯生,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20年×20%=55816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农忙耕种,农闲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近3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现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任振保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计算,误工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10月20日)至定残日(2017年2月6日)前一天,误工费计为59864元÷365天×108天=17713元。原告高贯生由其子高全护理,护理费为59864元÷365天×130天×1人=21321元。原告父亲高志印,1950年1月14日出生,需扶养13年,母亲吴业叻,1946年3月15日出生,需扶养9年,共计需扶养2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22年×20%÷4=1047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共计55816元+10470元=6628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属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元。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并致残,身心健康遭受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载有合理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新振为原告垫付费用42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贯生的医疗费410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66286元、误工费17713元、护理费21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9964.59元,由被告刘新振赔偿;二、原告高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刘新振为原告垫付费用42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四、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新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