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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辛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辛红霞,刘鑫,刘丞浩,刘耀中,杨改阁,曹迎芳,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红霞,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死者刘喜松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喜松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丞浩,男,200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喜松次子)法定代理人:辛红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刘鑫、刘丞浩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中,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死者刘喜松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阁,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喜松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骞,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迎芳,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叶岗村107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红霞、刘鑫、刘丞浩、刘耀中、杨改阁、被上诉人曹迎芳、被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上诉人辛红霞刘鑫刘丞浩刘耀中杨改阁的委托代理人程骞、被上诉人曹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豫110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650126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被上诉人曹迎芳逃逸情况属实,逃逸为《刑法》及《道交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监会将逃逸作为《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赔情形与立法精神一致,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慰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辛红霞、刘鑫、刘丞浩、刘耀中、杨改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损害慰抚金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迎芳辩称:上诉人免责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充足,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没有逃逸,事故发生时不知情,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意图和动机,且认定发生事故逃逸的证据不充分,是否构成逃逸应由刑事判决认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曹迎芳的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辛红霞等五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82449.02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7年1月10日18时06分,曹迎芳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喜松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喜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刘喜松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1132.02元;3、事故发生后,2017年2月6日,经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7]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迎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喜松无事故责任;4、曹迎芳驾驶的事故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漯河龙和公司,曹迎芳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曹迎芳与漯河龙和公司签订的有营运租赁合同。5、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刘喜松与辛红霞系夫妻,其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刘鑫(1994年9月11日出生),二儿子刘丞浩(2007年8月5日出生);刘喜松父亲刘耀中(1950年2月27日出生),母亲杨改阁(1950年3月20日出生),刘耀中与杨改阁共生育四个子女。7、曹迎芳当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表示不知情,没有肇事逃逸,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因本案的受害人家属辛红霞等五人已经起诉,故公安机关驳回了曹迎芳的复议申请,后曹迎芳又向公安机关提起了申诉。8、漯河龙和公司当庭提出其与曹迎芳系租赁关系,其作为出租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9、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当庭述称,曹迎芳肇事后逃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已在声明处签字,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赔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但曹迎芳与漯河龙和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10、辛红霞等五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刘喜松及其家人在城市生活居住,户籍均为居民家庭户口。11、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辛红霞等五人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132.02元;2、死亡赔偿金为544660元(27,233元/年X20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为50000元;4、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年÷12个月X6个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506元[其中刘喜松的二儿子刘丞浩的扶养费为81396元(18088元/年X9年÷2人),刘喜松的父亲刘耀中的扶养费为30055元(8587元/年X14年÷4人),刘喜松的母亲杨改阁的扶养费为30055元(30055元/年X14年÷4人)];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61258元。曹迎芳与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辛红霞等五人1111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辛红霞等五人650126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依法可以另行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辛红霞、刘鑫、刘丞浩、刘耀中、杨改阁各项损失共计761258元;二、驳回原告辛红霞、刘鑫、刘丞浩、刘耀中、杨改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是机动车保险责任纠纷案件,依据合同法立法原意及宗旨,合同约定的内容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即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对第三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没有写年月日,没有签名,仅仅加盖有被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提交的免责说明书及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和盖章,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义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