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执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本良、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本良,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本良,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法定代表人:司书珂,主任。申请执行人许本良与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川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本良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福审 判 员 李纯义审 判 员 韩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丙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