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与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华唯矿泉饮品厂、李美华、孙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华唯矿泉饮品厂,李美华,孙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75号案外人:刘伟,女,回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住所:龙井市。负责人:贾松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孙维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延吉市华唯矿泉饮品厂。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李美华,女,汉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孙文文,男,汉族,住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与被执行人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延吉市华唯矿泉饮品厂、被执行人李美华、被执行人孙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伟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刘伟异议称,2003年7月27日,案外人刘伟与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唯公司)达成购房协议,购买了华唯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南岗街16-6号的房屋(产权证为191744号、产籍号为11-1-282、面积为257.39平方米),缴款649215元,案外人刘伟装修后,一直使用至今。2005年11月25日,华唯公司将该房屋转让给李美华。2006年10月23日,李美华将该房屋在内的13套房屋抵押担保,贷款1500万元。案外人刘伟作为善意相对人购买在先的房屋,不应执行。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9)延中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509200元(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22日月利率按8.4‰计算,利息为912800元。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2月10日月利率按12.6‰计算,利息为596400元,此后利息计算继续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被告华唯公司不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有权对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延吉市华唯矿泉饮品厂、被告李美华、被告孙文文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案外人刘伟所称的房屋在上述判决抵押范围内。判决生效,权利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执字第52号。该案件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2日,该案件恢复执行。案件恢复后,本院对案外人所居住的房屋没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控制处分执行标的的行为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院应予审查。否则,执行法院没有实施行为,或实施了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为,是不能提出上述异议的。即使提出异议,也不符合受理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2017年6月2日,本案恢复执行。案件恢复后,本院对案外人所居住的房屋没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审判长 徐恭树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蔡银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秋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