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临安长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临海市研创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长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临海市研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长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长溪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研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号。法定代表人:卢平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临安长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研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同意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全面,导致做出错误判决。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实物出入账”并非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单认定欠款的事实。首先,该“实物出入账”不具备对账单、结算单或欠条的格式,这仅是被上诉人单方记载的流水账,况且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并未完整地记载,在被上诉人有意遗漏的情况下,不能完整地反映欠款事实的存在;其次,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该“实物出入账”当中“欠款数额……”等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书写,若上诉人认可该份“实物出入账”,具体的欠款数额也应当由上诉人进行确认,同时对于被上诉人遗漏的款项也会予以扣减。由此可见,该“实物出入账”并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事实依据,而只能作为双方货物和款项往来的部分依据。二、其次,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单和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金额达不到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实物出入账”上所记载的金额,同时,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送货单和合同上的全部金额,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欠款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向法院举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涂改和制作的“实物出入账”来证明欠款事实是不严谨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实物出入账”存在瑕疵,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实际欠款金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研创公司答辩称:1、实物出入账是双方结算凭证。被上诉人的财务出账后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总经理徐凯(系上诉人董事长儿子)当面对账再签字。实际欠款不止这些,后来进行了减免按照实物出入账来结算。2、被上诉人跟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不止这一笔,但是一部分单子付完钱了,跟本案无关。这是两部分发生的资金。原告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半全螺管抬脚割脚生产设备修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抬脚机、割脚机。2015年8月1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员工徐凯在原告制作的实物出入账上签字,对流水账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研创公司为被告长源公司定作抬脚机、割脚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8月15日,被告员工徐凯在原告制作的实物出入账上签字,对流水账进行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徐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出入账记录的往来帐款项明细,被告未付款项多于结算金额,内容虽有涂改,但涂改后的金额均小于涂改前的金额,现被告虽对出入账结算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8月1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时间均系2015年8月15日之前,故对被告辩称其已付清货款,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后已支付款项8000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52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半全螺管抬脚割脚生产设备修改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合同履行中,定金已抵作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没收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临安长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研创机械有限公司价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海市研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临海市研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7元,被告临安长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以实物出入账上的金额作为欠款金额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实物出入账并非双方货款的结算,而是双方交易往来的一个记录,徐凯的签字仅是确认双方交易往来,未对被上诉人手写的结欠金额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实物出入账上的欠款金额虽为被上诉人自行书写,但上诉人亦认可该实物出入账上的交易明细为真,并由徐凯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徐凯签名是对结欠金额的确认,并提出所书写的结欠金额已经小于交易明细结算的金额。经查,被上诉人陈述属实。实物出入账符合双方交易实际,能够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上诉人虽然认为已经付清金额,但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均发生在实物出入账出具时间之前,不能作为已经支付实物出入账上欠款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临安长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