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冯桂棠、梁桥娣等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经济合作联社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棠,梁桥娣,冯文彬,冯玉莲,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经济合作联社,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277号原告:冯桂棠,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梁桥娣,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冯文彬,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冯玉莲,女,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雅,广东嘉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文,广东嘉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组织机构代码69815485-2。负责人:杨华彬,社长。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白蕉新二村大生围17号。负责人:杨华彬,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川,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桂棠、梁桥娣、冯文彬、冯玉莲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二经济联社)、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二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雅、杨佩文,被告新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二经济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棠、梁桥娣、冯文彬、冯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不成立;2.判令两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已扣留的4200元,并停止收取其余鱼塘罚款2580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新二经济联社以口头形式通知村民,将于近日对新村五队承包期满的鱼塘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重新发包,但涉及鱼塘承包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未予以详细告知。投标当天,原告梁桥娣随同村民一同前往会场参与竞标,随后,被告新二村委会公开开标公告原告梁桥娣的投标价为60004元,原告梁桥娣当场对此表示金额有误,其书写的实际金额应为6000元。嗣后,被告新二经济联社和被告新二村委会均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四原告原告梁桥娣得标的事实,更没有通知原告梁桥娣签订书面的《鱼塘承包合同》。2016年1月1日,被告新二经济联社与在本次发包中得标的村民悉数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租金按年收取。2017年4月14日,两被告向四原告作出《关于梁桥娣发包鱼塘得标弃权处理》的决定,告知对原告梁桥娣进行罚款50%,合计30002元,并实际扣留了四原告2016年剩余分配款4200元。四原告认为,被告新二经济联社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对发包方案进行民主决策和公示,且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告梁桥娣与两被告并未就建立承包经营权关系达成合意,亦没有签订书面的鱼塘承包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渔业承包关系尚未成立,两被告对原告梁桥娣作出罚款并实际扣留四原告应得款项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已严重侵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新二经济联社缺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称,本案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010、011的《鱼塘承包合同》,其内容显示甲方为被告新二经济联社,乙方为周灶胜,而本案中的四原告并非编号为010、011的《鱼塘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仅仅对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四原告既然非当事人,也不应该涉及该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梁桥娣于2015年10月参加新二村的鱼塘承包竞标,开标公布后,原告梁桥娣以竞投价最高价中标,但其随后表示投标价金额有误,不认可自己中标的事实,同时选择不履行与被告新二经济联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义务。原告梁桥娣中标后又弃标的行为,违背新二村长久形成的村规民约,同时也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中标人履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义务的规定。原告梁桥娣中标后拒绝订立相关合同直接损害到新二村村集体的共同利益,根据新二村村集体一贯的原则,原告应当对中标弃标的行为负责,并且对村集体做出一定的赔偿。综上,编号为010、011的《鱼塘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四原告的上述行为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由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四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二村委会辩称,与被告新二经济联社的书面答辩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资料;2.鱼塘承包合同;3.竞标书;4.关于梁桥娣发包鱼塘得标弃权处理;5.死亡证明。被告新二经济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新二村委会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会议记录。本院依法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新二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新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和被告新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原件校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四原告是同户家庭成员,是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以下简称新二村)的农户。2015年10月,被告新二经济联社、新二村委会以口头的方式通知其农户对新一轮的鱼塘承包进行招投标。在招投标当天,原告梁桥娣参加了投标,并在发放的写有“第一梪西面第三个6亩2016年塘金”的投塘纸上写上了“梁桥娣60004”的字样作为投标书。被告新二经济联社当场开标,并口头公布原告梁桥娣以60004元的价格中标。在原告梁桥娣得知其以60004元中标时当场提出异议,称由于其文化水平低,不认识字,将6000元错写成60004,其真实的投标价格为6000元。被告新二经济联社也当场告知原告梁桥娣以其弃标来处罚。2016年1月,被告新二经济联社通过招标方式将第一梪西面第三个面积为6亩的鱼塘发包给周灶胜。2017年4月14日,四原告收到一份《关于梁桥娣发包鱼塘得标弃权处理》,内容为“新二村五队于2015年底前发包鱼塘,梁桥娣以60004.00元最高得标投得第一梪西面第二个塘弃权,根据村民召开投塘会议规定罚款50%(即30002.00元),临时处理:1、2016年分配10000.00元;2、冯文彬2016年塘租5800.00元;3、扣除塘租剩余分配款4200.00元,现未作处理”。2017年6月22日,被告新二村委会召开关于补充2015年鱼塘期满继续发包处罚规定资料研究会议,会议内容包括:1、投标先交2000元作为下届到期鱼塘所损坏的塘基修复用途,如没有中标生产队即退回给投标者,如中标这2000元押到下期,到期验收塘基合格后退回承包者,如塘基验收不合格,这2000元作为修复塘基用途;2、投标后弃耕,包括得标弃标、未签合同,处罚得标款50%,(即总标款10000元,罚5000元),该款项由每年户分配款扣除;3、关于冯桂棠、梁桥娣、冯文彬、冯玉莲鱼塘承包民事诉讼一案,已扣留4200元,并继续追讨其余鱼塘罚款25802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告新二经济联社是新二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新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发包方,四原告是新二村村民且为同户家庭成员,是被告新二经济联社的农户,依法对被告新二经济联社发包的农村土地享有承包权。就本案而言,被告新二经济联社对其管理经营的鱼塘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新一轮发包,四原告应当有权参加竞标,原告梁桥娣也实际参与了竞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桂棠、梁桥娣、冯文彬、冯玉莲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经济合作联社、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不成立;二、驳回原告冯桂棠、梁桥娣、冯文彬、冯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元,由原告冯桂棠、梁桥娣、冯文彬、冯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