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景兴与北京奥克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兴,北京奥克斯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504号原告:刘景兴,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奥克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顺路19号院1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爱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华,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克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资产资源部总经理。原告刘景兴与被告北京奥克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兴、被告奥克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050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25500元;4、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6年7月1日到被告食堂工作,任厨师,月工资xxx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5日,被告的管理人员董艳军电话通知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拖欠我3.5个月的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奥克斯特公司辩称:董艳军租赁北京密之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之水公司)的房屋及部分食堂设备用于经营职工食堂。原告在食堂工作属实,但其是董艳军个人雇佣,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景兴在密之水公司院内的食堂工作,任厨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密之水公司与董艳军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密之水公司、乙方董艳军),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密之水公司西侧平房租赁给乙方做职工食堂经营使用,总建筑面积为48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刘景兴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是由董艳军招聘,日常工作由董艳军管理,由董艳军发放工资,但认为董艳军是奥克斯特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代表奥克斯特公司的职务行为。2017年5月15日,刘景兴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6月6日,密云区仲裁委裁决:驳回刘景兴的仲裁请求。刘景兴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98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密之水公司的房屋,董艳军管理的食堂并非奥克斯特公司经营,应当认定原告与奥克斯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景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果青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