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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068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号。负责人:董泽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鋆,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武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5183954-4。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双,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双城***座**楼2201-2210。法定代表人:肖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玛丽,女,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婷,女,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盘龙城支行)与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精武食品)、被告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北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鋆、赵颖,被告汉口精武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双、被告汉北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玛丽、庄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口精武食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58463.89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1074500.78元、罚息278934.56元,本息合计10311899.23元);2.判令被告汉北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汉口精武食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精武食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逾期不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5年8月27日,被告汉北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为汉口精武食品的上述借款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相关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汉北融资担投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为汉口精武食品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按照上述合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汉口精武食品发放借款1000万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汉口精武食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58463.89元、利息1074500.78元,罚息278934.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望判如所请。被告汉口精武食品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汉口精武食品会有专人与原告农商行盘龙城支行核对,以核对的数额为准。2、现在汉口精武食品正在重组,政府已形成会议纪要,汉口精武食品经营有好转的机会。3、希望原告农商行盘龙城支行继续给予汉口精武食品支持。4、感谢汉北融资担保公司对汉口精武食品的支持。被告汉北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意见与汉口精武食品的意见一致。原告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借款凭证、欠款清单;政府文件处理签;通用凭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农商行盘龙城支行与汉口精武食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0124920150827002)。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汉口精武食品,贷款人(乙方)为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首笔流动资金贷款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系指乙方将首笔流动资金贷款发放至约定的贷款发放帐户之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6.72%执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HT0124903010220140117001合同项下贷款)。借款的偿还: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借款人(甲方)汉口精武食品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贷款人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2015年8月27日,汉北融资担保公司与农商行盘龙城支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甲方)为汉北融资担保公司,债权人(乙方)为农商行盘龙城支行。为确保汉口精武食品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汉口精武食品义务得到履行,担保人愿意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对主债权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约定,出质人(甲方)汉北融资担保公司,质权人(乙方)农商行盘龙城支行。根据主合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担保保证金金额为200万元。甲方将保证金金额移交乙方占有,乙方存入专用帐户保管,保证金帐号为:20×××01。甲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债务。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担保合同及保证金质押书均由出质人(甲方)汉北融资担保公司和质权人(乙方)农商行盘龙城支行盖章确认。同时,汉北融资担保公司向农商行盘龙城支行送达放款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按汉北融资担保公司与农商行盘龙城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可向汉口精武食品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通知书由汉北融资担保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8月31日,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汉口精武食品,借款金额:200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利率:6.72%。贷款方式:保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7日,同时还载明收、还款帐号、借款合同编号等内容。该凭据由借款人汉口精武食品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涂国华签名及农商行盘龙城支行经办人签名确认。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汉口精武食品应向农商行盘龙城支行支付借期内利息677600元,期间即2015年11月19日和26日,汉口精武食品分别向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偿还期内利息60968.36元和10万元,合计160968.36元,尚欠期内利息516631.64元。借款到期,汉口精武食品未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160968.36元偿还给农商行盘龙城支行。2017年6月13日,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将汉北融资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孳息41536.11元,合计1041536.11元,予以扣划冲减汉口精武食品借款本金1000万元。是此,汉口精武食品下欠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借款本金8958463.89元(1000万元-1041536.11元)和部分利息,汉北融资担保公司亦未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汉口精武食品与农商行盘龙城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农商行盘龙城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与汉北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农商行黄陂支行按约定完成了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汉口精武食品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此纠纷,汉口精武食品应承担民事责任。汉北融资担保公司为汉口精武食品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汉口精武食品未履行债务,汉北融资担保公司亦未对汉口精武食品的上述借款承担完全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农商行黄陂支行有权要求债务人汉口精武食品履行偿借款的义务也可以要求汉北融资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盘龙城支行按约定将汉北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及孳息41536.11元以偿还汉口精武食品欠债权人农商行黄陂支行的贷款,符合双方约定。根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汉北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汉口精武食品另行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58463.89元。二、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16631.64元(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止);逾期利息为541146.67元(以1000万元本金,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72%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为539466.67元;以900万元本金,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72%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为1680元),以8958463.89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7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为270573.33元(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6.72%的水平上加收50%,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2017年6月12日止为269733.33元,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自2017年6月13日止为840元),以8958463.89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后期利息按前述方法计算)。三、被告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判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第一、二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71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