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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1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2民初9号原告: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路鑫天虹物流市场F区03号。主要负责人:张荣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乐,男,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敦波,男,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少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柴襄阳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机科技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机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61463.1元;2.判令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滞纳金20282.8元(以61463.1元为基数,按每日0.1%,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以后应继续计算至运费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向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向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支付运费。截至2015年10月,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累计承运被告9批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共计61463.1元。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认为,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拖欠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运费61463.1元,运费滞纳金20282.8元(以61463.1元为基数,按每日0.1%,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以后应继续计算至运费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康机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发货统计表、发票确认回执单和半成品转移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总额为64068.9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既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也无法证明票据上的签名系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员工的签名,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5年被告发货统计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产品重量明细和业务变更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产品重量明细不能证明其中所列货物系原告为被告所运输的货物,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业务变更函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且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和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和被告康机科技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要求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运费和运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对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应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其运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玉柴襄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红审判员 许伦翔审判员 程 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