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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云飞与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02行初22号原告:刘云飞,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2K162430454。法定代表人:胡才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静,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云飞诉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中,原告刘云飞以正在与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协商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飞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云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云飞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俊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