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振湛与白玉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湛,白玉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48号原告:王振湛,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陪,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王振湛诉被告白玉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机械租金63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代被告赔偿给他人的款项)共70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四川省经商已有十多年,一直在四川省经营出租挖掘机及承接挖掘工程等业务。2014年12月份,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挖掘机在挖掘作业的过程中挖坏了四川省西昌市雷波县当地农民的耕地。事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积极与有关人员妥善处理纠纷,反而弃机而去。原告作为机主,迫于无奈,只能出面去协商处理,经过多次协商,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与有关农民于2015年1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向11位农民赔付了共计70000元。而在此时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金6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来敷衍原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和赔偿款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诉,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王振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居民身份证1份;2.欠条3份;3.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份;4.汇款凭证、收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赔偿他人损失共70000元。被告白玉陪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振湛在四川省经营出租挖掘机及承接挖掘工程等业务十多年。被告白玉陪从2012年11月开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从事挖掘作业,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白玉陪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立下欠条欠到原告机械租金:476500元、10000元、53500元,合计欠款6300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挖掘作业的过程中挖坏了四川省西昌市雷波县当地农民的耕地,引发纠纷,被告弃机离去不处理纠纷。原告作为机主,只能出面去协商处理,经协调,原告向11位农民赔偿损失共计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630000元、欠原告代其赔偿他人损失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的欠条、汇款凭证、收款证明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拖欠不给付原告无理,依法应按约定付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白玉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欠原告租金、赔偿款共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额700000元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共11100元,由被告白玉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泉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仁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