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王健华与赵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华,赵春明,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2号原告王健华,男,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蒲永(特别授权),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30834536。法定代表人刘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6118。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特别授权),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阳(特别授权),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4地块半岛明珠A9栋9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4827580Y。负责人陈其,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欣(特别授权),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K3609363-8。负责人李云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特别授权),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阳(特别授权),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华诉被告赵春明、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请求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准予变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阿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赵春明,被告长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政、刘普,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华诉称,2016年8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赵春明驾驶渝AXXX**小型轿车沿桃花大道从长生镇政府往通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桃花大道长生站(公交车站)时起步向左掉头时,该车左前部与沿桃花大道往通江大道直行的渝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随后渝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与停在对向车道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8966617)、渝DXXX**小型轿车接触,造成摩托车上人员王健华、周瑜受伤以及四辆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春明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健华负次要责任,周瑜无责任。原告王健华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王健华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王健华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3、原告王健华的护理时限为60日。肇事车辆渝AXXX**小型轿车系被告长安客运公司所有,并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牌号渝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健华自愿放弃对渝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健华的诉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37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958.0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3675.41元。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中周瑜3000元,王健华7000元,要求在应赔偿中予以扣除。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定,与伤残相冲突,不能同时主张;关于护理费,认可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出院后的42天,认可每天50元;关于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误工期限是32天,对误工证明没有公司章,不能证明在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也没有公司签章,对工资没有约定,对其他复印件无法查证;关于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租房合同有异议,对房地证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对城镇标准有异议,根据调查米兰路18号7栋5单元7-3号房屋是周瑜外公、外婆在此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辩称,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渝DXXX**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按比例分担,两个无责车辆各承担50%。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发表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XXX**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限额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事故车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责任免赔率。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应由肇事车方承担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赵春明承担。我司在交强险和两个无责车赔付完毕后,按赔偿比例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鉴定费,对第二次鉴定费我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44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春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其为周瑜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并预支了王健华方9500元医疗费用,要求在车方应赔偿中予以扣除。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鉴定费,无异议,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与与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安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渝AXXX**小型轿车投保情况与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的陈述一致,对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主张的应扣除15%的责任免赔率以及非医保用药扣除15%无异议,被告赵春明系我司员工,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发表意见与被告赵春明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渝AXXX**小型轿车系被告长安客运公司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2016年8月16日21时15分,被告赵春明驾驶渝AXXX**小型轿车沿桃花大道从长生镇政府往通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桃花大道长生站(公交车站)时起步向左掉头时,该车左前部与沿桃花大道往通江大道直行的渝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随后渝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与停在对向车道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8966617)、渝DXXX**小型轿车接触,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原告王健华、周瑜受伤以及四辆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87201606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春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健华负次要责任,周瑜无责任。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2016年9月3日,原告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线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腰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贰周;2、加强营养,适量功能锻炼;3、3月后复查头颅CT,我科随访。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37389.4元(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35314.52元+门诊医药费2074.8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垫付7000元,被告赵春明预支了原告王健华医疗费用9500元。2016年11月23日,受原告方单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医鉴字第2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健华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级伤残;2、原告王健华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3、原告王健华的护理时限为60日。因被告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故向本院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2017年5月1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健华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健华因颅脑损伤所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经伤残。另查明,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渝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一年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私营单位工作。被告赵春明系被告长安客运公司员工,系该公司驾驶员。审理中,被告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主张的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车方承担责任的医药费理赔时,应当扣除15%的非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另外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时,免赔其15%的责任,被告长安客运公司无异议,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事故还造成周瑜受伤,周瑜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赔偿。经审理,周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10329.13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审理中,王健华、周瑜请求对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8966617)应当的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由原告王健华与周瑜平均分摊,且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健华与被告赵春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春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健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瑜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对交强险不赔付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赵春明承担70%的责任,由王健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赵春明系被告长安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因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本案中,赵春明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长安客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渝AXXX**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基于被告赵春明系合法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作为无责车辆渝DXXX**号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8966617)作为无责车辆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37389.4元(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35314.52元+门诊医药费2074.88元),该项费用有医药费收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续医费。原告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定,已经确认其需续医费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主张续医费6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也并未提出对此项的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总共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王健华的实际伤情,加强营养系客观事实,且有医嘱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护理费的赔偿,是建立于伤者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基础之上。生活自理能力则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的。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6]临床B医鉴字第2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天。因此本案就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原告护理期限60天为准。关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则上按照100元/天/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00元[50元/天×(60天-18天)]。因此,护理费为3900元(1800元+2100元)。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和需要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本案中,原告2016年8月16日受伤住院,2016年11月2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王健华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6日(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定残前一天)为误工期限,即98天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按照该期限计算误工费,因此对原告98天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举示了其与巴南区刘抄手面食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巴南区刘抄手面食店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的减少,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2015年重庆市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行业平均工资33364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958.01元(33364元/年÷365天×98天)。鉴定费。原告为残疾程度评定、护理时限评定以及扫描费总共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第二次重新鉴定费时产生了440元检查费,由原告预交,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390元,该项费用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十级,应当主张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产权证》、《租房合同》,再结合原告与其与巴南区刘抄手面食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并依靠城镇工作收入维持生计。因此,本案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为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请求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为标准计算,该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一个十级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并结合本地区同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37389.4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8958.01元、鉴定费239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就本案看,原告王健华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37389.4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5189.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此事故中,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车辆即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8966617)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再结合本次事故中另一个伤者周瑜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有医疗费166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8241.39元,依据上述规定,再结合周瑜与王健华同意平均分担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8966617)在交强险应赔付的责任,综上,故由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华7124.21元,赔偿周瑜2875.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华712.42元,赔偿周瑜287.58元;无责车辆即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8966617)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华500元,赔偿周瑜500元;故本案中,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29052.77元(37389.4元-7124.21元-712.42元-500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6852.77元;就本案看,原告王健华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8958.01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4678.01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个伤者周瑜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10329.13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4021.13元;再结合本此事故中,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车辆即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896661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综上,根据上述规定由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华51761.98元,赔偿周瑜58238.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华5176.2元,赔偿周瑜5823.8元;无责车辆即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896661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健华5500元,赔偿周瑜5500元;故本案中,此限额内超过交强险12239.83元(74678.01元-51761.98元-5176.2元-5500元)。超出交强险的49092.6元(36852.77元+12239.83元),按照本院酌定的上述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长安客运公司承担34364.82元,该部分赔偿金额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请求免赔的15%超过交强险被告应承担部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即3050.54元(29052.77元×70%×15%)后,由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1314.28元(34364.82-3050.54元),扣除部份3050.54元由被告长安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被告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长安客运公司一致同意,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免除15%的责任即4697.14元(31314.28元×15%),扣除部分4697.14元由被告长安客运公司承担,另本案鉴定费2390元,由于第二次重新鉴定只对伤残等级鉴定且未推翻了第一次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申请鉴定方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承担,一部分被告已自行承担,另一部分原告垫付的临检费44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承担。另由于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5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长安客运公司承担1365元。综上,在本案中,由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健华7124.21元,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华51761.98元,共计58886.19元,抵扣其已垫付原告王健华的医疗费7000元,共计需要赔偿原告王健华51886.19元(58886.19元-7000元);由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健华712.42元,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华5176.2元,共计需要赔偿原告王健华5888.62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华26617.14元(31314.28元-4697.14元),再加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440元,共计需要赔偿原告王健华27057.14元(26617.14元+440元)。综上,被告长安客运公司需赔偿的费用合计为9112.68元(3050.54元+4697.14元+1365),审理中,赵春明同意其预支王健华相应费用合计9500元抵扣车方应承担的责任,上述费用相互品叠后,车方多支付的费用为387.32元(9500元-9112.68元),该费用在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理赔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安诚财险江津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王健华26669.82元(27057.14元-387.32元),其应承担的27057.14元余下的387.32元应返还被告赵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华51886.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华5888.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华26669.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赵春明387.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王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王健华自行负担265元,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王健华已缴纳,限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与王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阿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