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与湖南重一硅砂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湖南重一硅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6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石门县永兴街道黄金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毛春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道霞,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湖南重一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宝峰街道新坪社区十七组。法定代表人吕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重一硅砂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石环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的环境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9日对湖南重一硅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环境监察,发现该公司(中美分厂、中天分厂、金航分厂)普砂、精砂堆场及原材料堆场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措施。石门县环境保护局认为湖南重一硅砂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2017年1月6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湖南重一硅砂有限公司作出了石环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处以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湖南重一硅砂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6日,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湖南重一硅砂有限公司送达了石环催字[2017]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公司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重一硅砂有限公司在硅砂的生产过程中普砂、精砂堆场及原材料堆场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措施,污染了环境,其行为违法。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石环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石环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伟署审 判 员 杨 伟审 判 员 唐汇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子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