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全诉被告张继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全,张继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192号原告:杨光全,男,生于1974年9月27日,汉族。被告:张继非,男,生于1976年1月14日,汉族。原告杨光全诉被告张继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全、被告张继非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继非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销售大将军品牌地砖。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砖。被告在收下供货单据后向原告出具两份单据,一份欠货款25000元,一份欠货款10000元。后来,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有2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遂诉至法院。被告张继非辩称,原告提供的大将军地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不满,被告无法收回装修款,若收回装修款,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5000元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销售大将军品牌地砖。被告系装修工,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砖。被告在收下供货单据后向原告出具两份单据,一份出自2016年9月19日,所欠货款金额为25000元,一份出自2017年1月19日,所欠货款金额为10000元。后来,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有2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光全与被告张继非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光全依约向被告张继非提供了地砖,被告张继非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杨光全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地砖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从客户处收回装修费,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地砖是实体物品,被告作为长期从事装修业务的装修工,理应能够从外形上辨别地砖的线条质量,而不应在装修完毕后,再向售货方提出,且前次装修发现问题后,不应再从原告处购买地砖。综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光全要求被告张继非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光全支付货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继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胡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