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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郝玉清、邬春梅与段栓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玉清,邬春梅,段栓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3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郝玉清,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邬春梅,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栓宝,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上诉人郝玉清、邬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段栓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18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玉清、邬春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郝玉清、邬春梅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案件诉讼费由段栓宝负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对段栓宝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段栓宝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并不与郝玉清、邬春梅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故不具有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而且,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对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不具有可转让性。另,郝玉清、邬春梅虽然将房屋和房屋权属证据交付了段栓宝,但是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则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并没有实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以房抵欠款协议》及《交接房时间与清单》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简单延续(2013)包昆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不当表述而做出错误的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围绕段栓宝能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3、本案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应当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着重审查物权,而不应当以(2013)包昆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表述作为依据作出错误的判决。段栓宝答辩称,其与郝玉清、邬春梅签订的《以房抵欠款协议》及《交接房时间与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2502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郝玉清、邬春梅否定该两份协议的效力没有依据。郝玉清、邬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郝玉清、邬春梅签订的《以房抵欠款协议》及《交接房时间与清单》无效,并判令段栓宝将坐落于包头市××乡的包房权证九原字第6-25711的房屋、80.10平方米一层砖木房屋、700多平米的两栋小二楼、院内西北角四间平房及整个院落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段栓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郝玉清、邬春梅为段栓宝出具270万元欠条。2013年6月13日,段栓宝与郝玉清、邬春梅签订《以房抵欠款协议》,确认郝玉清、邬春梅自愿将位于包头市××区(包房权证九原字第6-257**号)混合一层建筑面积为98.89平方米的住宅、砖木80.10平方米一层住宅及院内的两栋小二楼面积约300平方米及院落,一并抵偿给段栓宝。2013年6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彭艳萍与郝玉清、邬春梅、武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4日,根据彭艳萍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192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郝玉清位于包头市××区6-54号混合结构98.89平方米,砖木结构80.1平方米的住房两套(包房权证九原字第6-257**号)。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邬春梅、郝玉清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彭艳萍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7月25日,郝玉清、邬春梅与段栓宝签订《交接房时间与清单》,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段栓宝占有、使用。彭艳萍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段栓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昆执裁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段栓宝的执行异议。段栓宝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13)包昆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确认段栓宝的异议成立,中止对郝玉清上述房屋的执行。2013年8月12日,段栓宝起诉郝玉清、邬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郝玉清、邬春梅偿还27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判决郝玉清、邬春梅给付段栓宝欠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郝玉清、邬春梅互负连带责任。同时,该判决确认,《以房抵欠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19日生效。郝玉清、邬春梅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再审,本院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为由,以(2016)内0203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郝玉清、邬春梅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郝玉清、邬春梅与段栓宝签订的《以房抵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郝玉清、邬春梅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该协议已经(2013)包昆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郝玉清、邬春梅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故对郝玉清、邬春梅认为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郝玉清、邬春梅以电话录音证明段栓宝以胁迫手段强迫郝玉清、邬春梅签订协议,该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在电话中就争议的处理进行过沟通及争吵,该争吵不足以对郝玉清、邬春梅构成威胁,郝玉清、邬春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协议和交付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等过程有胁迫情形,故对郝玉清、邬春梅认为段栓宝存在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玉清、邬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郝玉清、邬春梅已预交),由郝玉清、邬春梅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书中存在以下一处笔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7行“2013年8月12日,段栓宝起诉郝玉清、邬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郝玉清、邬春梅偿还270万元本金及利息”这句话中的“270万元”是笔误,应为200万元。该事实有(2013)包昆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段栓宝诉郝玉清、邬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房抵欠款协议》、《交接房时间与清单》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2502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本案中,郝玉清、邬春梅又以确认《以房抵欠款协议》、《交接房时间与清单》无效为由起诉段栓宝,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在诉讼主体方面,前后两案的当事人均为郝玉清、邬春梅、段栓宝三人,虽然,诉讼地位相反,但是当事人同一,因此,两案的诉讼主体相同。其次,在法律关系方面,郝玉清、邬春梅与段栓宝双方发生的纠纷均围绕着《以房抵欠款协议》、《交接房时间与清单》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段栓宝在(2013)包昆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段栓宝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段栓宝在(2013)包昆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可以涵盖本案中郝玉清、邬春梅的诉讼请求。3.段栓宝、邬春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所以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187号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郝玉清、邬春梅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上诉人郝玉清、邬春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平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