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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丽,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山东广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跃,贾红霞,邹平金骏煤炭有限公司,刘海彦,张淑贞,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王延民,王伟,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522658-4。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丽,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南部项目区时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8068616-4。法定代表人刘滨,经理。被执行人张明,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山东广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76844254T(原组织机构代码67684425)。法定代表人李跃,经理。被执行人李跃,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贾红霞,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邹平金骏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宋坊村。组织机构代码69806703-8。法定代表人刘海彦,经理。被执行人刘海彦,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淑贞,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924435-0。法定代表人王延民,经理。被执行人王延民,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伟,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韩霞,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丽、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山东广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跃、贾红霞、邹平金骏煤炭有限公司、刘海彦、张淑贞、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王延民、王伟、韩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跃、贾红霞、邹平金骏煤炭有限公司、刘海彦、张淑贞、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王延民、王伟、韩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丽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005.28元;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海彦在中国银行邹平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284.74元;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明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4128.79元;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淑贞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4577.39元;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伟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三路分理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9219.12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