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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凌森盛与邱勇明、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森盛,邱勇明,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森盛,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勇明,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旭,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号地**号门面。负责人:陈勇璇,经理。再审申请人凌森盛与被申请人邱勇明、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森盛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所列举的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未作回应;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要求置换同样品牌新车这一主要诉讼请求未予评判;一审判决还遗漏申请人依法新增的诉讼请求(即赔偿无车可用的损失5512元及新牌照费105元),二审判决也未纠正,程序严重违法;原判酌情认定的交通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各500元纯属闭门造车。凌森盛请求依法再审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未对其置换同样品牌新车诉讼请求进行评判的问题。凌森盛对此的相关诉讼请求为“赔偿一辆同等新车(买价十万六千元),或赔偿维修完毕后的事故车贬值损失五万六千元”,从诉讼请求来看,凌森盛系认为车辆撞损修复后造成了贬值损失56000元,故请求赔偿贬值损失或置换新车。一审判决书已列明该项诉讼请求,同时亦已进行了实质审查,即判决所认定的“(凌森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湘A×××××小型普通客车被修理及更换后哪些零部件仍无法达到原有的功能及作用,哪些零部件经修理后无法修复,以及无法修复后与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差距”,故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合法恰当。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交通损失和误工费判赔过少的问题。当事人就其所提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在凌森盛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及误工费作出酌情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在本案立案后,浏阳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22日向凌森盛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你方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凌森盛在同年9月6日开庭时提出“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更换新牌照的费用105元,故诉讼总损失金额变更为5512元”,一审未对该请求进行处理,但在凌森盛上诉后,二审判决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凌森盛可另行诉讼以主张权利”。考虑到凌森盛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其诉讼权利并未得到损害,且原审判决并无其他不当之处,故不宜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森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易 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