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萌与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萌,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15135号原告:陈萌,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栋,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2号楼2-79A。法定代表人:王会师,负责人。被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10号B座303室。法定代表人:王会师,负责人。原告陈萌与被告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融宜宝积家)、被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融宜宝国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融宜宝积家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出借资金100000元,出借期限一年,月收益利率1%,被告融宜宝国际对被告融宜宝积家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融宜宝积家仅支付了部分理财收益,出借本金及2016年10月之后的理财收益一直未付,被告融宜宝国际亦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被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起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