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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王晶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王晶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与先锋路交口(先锋路27号)。主要负责人:刘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太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晶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上诉人王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涉案银行卡卡号已被其磨掉,并且没有当庭出示报警笔录中关于此事实的证据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也遗漏了该事实,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处警记录上诉人未予认可,在银行卡卡号无法显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如何给被上诉人做笔录及出具相关证明呢?一审判决对涉案银行卡是否在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控制范围未予以认定或说明;对于未对中断设备进行安全性能测试或鉴定情况下,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的终端设备、设施对银行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对被上诉人的存款被盗刷存在过错的认定,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终端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能标准。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全面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部分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辩称,其已经充分履行了相关举证义务,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瑕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965元;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河小区支行申请办理储蓄卡1张,卡号为43×××56,并设置了密码。2016年10月15日22时40分,被上诉人陆续收到中国建设银行发送的短信,提示其银行卡在珠海市茂盛支行两次ATM取款共10000元、ATM转出18915元。当日23时19分,被上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23时55分,被上诉人持该卡到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富民路派出所报警。2016年10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富民路派出所向被上诉人出具受案回执,就被上诉人报警内容已受理。另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天津滨河小区支行为上诉人的所辖网点,无对外签订合同、签署文件的资格,无公章,其对外文件全部由上诉人签署。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辖网点申请办理银行卡,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上诉人所辖网点不具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在事发后的23时55分持该卡到公安报警,从时间和空间上分析,能够确认在22时40分至42分在珠海市茂盛支行ATM取款、转账的行为非被上诉人本人所为。被上诉人卡内现金被他人在异地取现和转账成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涉案银行卡的密码已经泄露。被上诉人银行卡密码的泄露是导致其账户内存款损失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上诉人的终端配套设备、设施对银行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对造成被上诉人存款被盗��的损失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内存款被ATM取款、转账及产生手续费的资金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0275.5元(28965元×70%),上诉人自身承担30%的损失即8689.5元(28965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储蓄卡损失28965元中的20275.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取26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9元,上诉人负担18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保证被上诉人涉案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损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及受案回执显示,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其涉案银行卡被盗刷一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上诉人未能尽到对被上诉人涉案银行卡内资金安全提供保障的责任与义务,对被上诉人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在涉案银行卡被盗刷后,被上诉人���持涉案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部门的处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报警时已经确定涉案银行卡的卡号,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