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仙会与柴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仙会,柴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111号原告:朱仙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被告:柴占浩。原告朱仙会诉被告柴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仙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占浩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仙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由被告向原告归还代被告偿还的借款4万元;2.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万元本金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计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与陈少英签订借款合同,向陈少英借款4万元,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8月7日到期。应被告之约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收到了借款后给陈少英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出借人向原告索要,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8月1日,原告无奈只好代被告向陈少英还款4万元。原告代被告还款后被告仍不能将代还的4万元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占浩于2013年7月9日与陈少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向陈少英借款4万元,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8月7日到期。原告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并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收到了借款后给陈少英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8月1日,原告代被告向陈少英还款4万元。陈少英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朱仙会代柴占浩还借款肆万元整(40000)2015年8月1日,收到人:陈少英。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连带责任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柴占浩2013年7月9日与陈少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朱仙会担保(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在借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持代被告偿还借款的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代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柴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占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仙会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柴占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