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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忠敢与厦门万杰隆集团有限公司、许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敢,厦门万杰隆集团有限公司,许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2488号原告:叶忠敢,男,193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厦门万杰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深田路46号深田国际大厦1503A单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94784E。法定代表人:许木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木杰,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望,男,厦门万杰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叶忠敢与被告厦门万杰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隆公司)、许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敢,被告万杰隆公司、许木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忠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杰隆公司向叶忠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许木杰对万杰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杰隆公司、许木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叶忠敢、万杰隆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具体如下:一、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叶忠敢出借给万杰隆公司尚未结清的本金是2000000元,利息是42万元,总计金额为2420000元。二、经叶忠敢与万杰隆公司双方协商,同意以下方式进行还款付息:1、于2015年12月开始,万杰隆公司每月25日前分期支付给叶忠敢本金50000元;2、于2015年12月开始,万杰隆公司保证分期支付叶忠敢本金及利息,直至2000000元的本金及420000元的利息全部还清。3、若引资到位,要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能一次还清本金和利息,每月付本金至少10万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共45万元,本次协商未计算在内,今后公司发展后应该还清(补充条款三方均有写)。4、保证方许木杰提供担保。从2016年1月7日到2017年5月27日,万杰隆公司已还利息392208元,未按约定还本金。万杰隆公司、许木杰共同辩称,许木杰和万杰隆公司之前是向叶忠敢借2000000元,已归还本金392208元。因为现在整个集团资不抵债,目前万杰隆、许木杰、申请利息全部免除,欠款大概是1600000元。如果能够达成和解,万杰隆公司、许木杰一个月内付清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杰隆公司向叶忠敢借款。2015年12月1日,叶忠敢(甲方)、万杰隆公司(乙方)双方经过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上载:一、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甲方出借给乙方尚未结清的本金是2000000元,利息是420000元,总计金额为2420000元。二、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同意以下方式进行还款付息:1、于2015年12月开始,乙方每月25日前分期支付给甲方本金50000元;2、于2015年12月开始,乙方保证分期支付甲方本金及利息,直至2000000元的本金及420000元的利息全部还清。《还款协议书》另约定,若引资到位,要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能一次还清本金和利息,每月付本金至少10万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共45万元,本次协议未计算在内,今后公司发展后应该还清。万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木杰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许木杰在担保方一栏上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月7日到2017年5月27日,万杰隆公司已还款392208元,其余款项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万杰隆公司向叶忠敢借款,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还款协议书》系借款合同双方对所借款项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所作的约定。叶忠敢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万杰隆公司按期还款。万杰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书》约定万杰隆公司应自2015年12月开始每月25日前分期支付给叶忠敢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万杰隆公司迄今仅还款392208元,属于违约。万杰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出借人的叶忠敢有权在《还款计划》所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万杰隆公司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还款392208元的性质问题。《还款协议书》约定万杰隆公司每月应当还款的款项既有“本金50000元”,也有“本金及利息”,该款项由万杰隆公司偿还叶忠敢,应当在支付时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万杰隆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义务,本院采信叶忠敢的见解,即还款392208元应视为偿还利息。故叶忠敢请求万杰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叶忠敢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许木杰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应是为还款协议提供保证。《还款协议书》并未对许木杰的担保方式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许木杰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异议。因此,叶忠敢请求判令许木杰对万杰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万杰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忠敢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许木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忠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8元减半收取12279元,由厦门万杰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诗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