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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曾凡九、肖棉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九,肖棉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九,外号“九九”,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5月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2014年5月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6年3月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1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6年12月27日经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看守所。被告人肖棉旺,外号“旺仔”,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0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900元,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11月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6年12月30日经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九、肖棉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盘光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茹漪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九、肖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曾凡九、肖棉旺在蓝山县老车站相遇,并一起去找人。曾凡九、肖棉旺来到蓝山县塔峰镇桂花新村2号,当曾凡九上楼找人时发现2楼左侧李某家门开着,曾凡九伸头进去发现房子里有一台三十多寸的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放在一张桌子上,遂进入室内将电视机抱出来放在三楼藏匿。接着曾凡九下楼告诉肖棉旺其盗窃电视机的事实,并让肖棉旺帮忙望风。肖棉旺答应后,曾凡九又返回三楼将盗窃来的电视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租住在该栋房屋二楼的“桂桂婆”,事后曾凡九分给肖棉旺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曾凡九、肖棉旺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于2017年3月20日到案。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凡九、肖棉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凡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凡九、肖棉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曾凡九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曾凡九、肖棉旺于2017年3月16日在永州市长茅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联系蓝山县公安局民警,称二人2015年12月6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0日二被告人被提押回蓝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二被告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棉旺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有被告人曾凡九、肖棉旺的供述;证人黄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曾凡九、肖棉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凡九、肖棉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凡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凡九、肖棉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联系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凡九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棉旺负责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曾凡九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肖棉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肖棉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所判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茹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