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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行审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家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家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81行审482号申请人: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玉先,系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张家丰,男,生于1956年9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申请人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邓卫医罚决字[2016]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被执行人张家丰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现依据《医疗机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节》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于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于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壹仟柒佰元和药品一箱,并处以人民币捌仟元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对其强制执行1、没收非法所得1700元;2、处以人民币8000元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邓卫医罚决字[2016]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按照“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为体现这一改革方向,探索和改革非诉行政执行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邓卫医罚决字[2016]45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项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彦华审判员  海艳茹审判员  冀 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