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红波、周敏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务工,住阜阳市颍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钟景德、马俭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红波,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宁波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敏忠,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宁波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帮军,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宁波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2009年5月18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金某、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景德,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华泰盛富厂区铺设沥青路面时,发现被害人韩某及其家人欲通过该路段,即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胡红波与被害人韩某发生口角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相打,随后,被告人周敏忠、吴帮军也上前与被害人韩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相打,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将被害人韩某打倒在地,致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右肩袖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经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民警通知到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起诉称:2016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华泰盛富厂区将其打倒在地,造成其受伤,伤后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8437.78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90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供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均表示愿意赔偿其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华泰盛富”厂区铺设沥青路面时,发现被害人韩某及其家人驾驶电动车进入厂区欲通过该路段,即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与被害人韩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拳打脚踢。其间,被害人韩某被打倒在地,致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右肩袖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所在公司负责人张某1代为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经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9日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在门诊就医,共花医疗费58375.10元。2017年2月2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因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43%,未达50%),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2017年7月1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右肩袖行手术治疗期间所需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至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共计预付人民币20万元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韩某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016年8月25日晚上八点多吃完晚饭后,其和侄子韩某3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妻子张某2和侄子韩某2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同回暂住地,其几人驾车驶入大榭华泰盛富厂区,有三个工人过来骂其,说他们在铺路施工,不让其通行,并踹其三轮车。其下车与对方理论,对方就有一人从后面抱着其腰部,另外两人摁着其头对其拳打脚踢,后来其被摁倒在地上打,他们打完走后,其感觉手抬不起来。2.证人张某2(被害人韩某的妻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8月25日晚上九点多,其丈夫韩某和侄子韩某3骑着三轮车、侄子韩某2骑着电瓶车带着其一同回暂住地,其几人驾车经过一段柏油路时,前面有人骂并叫其几人不要过,接着有三个人(经辨认系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上来将其四人打伤。3.证人韩某3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8月25日晚上九点多,其开电瓶三轮车载着叔叔韩某、堂弟韩某2骑电瓶车载着婶婶张某2回宿舍,途中路过正在铺沥青的一段路,其说前面过不去,韩某说可以过去,其就骑着电瓶三轮车继续开,接着有工人(经辨认系被告人胡红波)过来用脚踢三轮车,并骂着说这里不能开过去,然后他就用拳头打韩某,旁边还有两个人(经辨认系被告人周敏忠、吴帮军)也上来打韩某,其去拉架,被其中一人(经辨认系被告人周敏忠)踹在还没干的柏油里。4.证人韩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8月25日晚上9点20分左右,其堂哥韩某3开电瓶三轮车载着叔叔韩某、其骑电瓶车载着婶婶张某2回家,经过华泰盛富厂区的一条柏油路,有十几个人在前面喊不要过,其几人就停下,上来三个人(经辨认系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直接就砸三轮车,接着就把韩某按倒在地打,然后又打其和韩某3。5.证人邱某,4的证言:其是浙江凯邦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大榭开发区华泰盛富厂区施工现场负责监督施工方修路质量。2016年8月25日晚,因厂区柏油路的沥青刚刚铺好,不能通行,路口也有用油桶拉彩带做警示。当晚9点到10点之间,在厂区旁开店的韩某骑电瓶车从路口开进厂区,修路工人周敏忠、胡红波、吴帮军就和韩某以及他的两个家人吵起来,后来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地混打起来。6.证人徐某,4的证言:其是浙江凯邦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监督修路工程质量。2016年8月25日晚,其正在华泰盛富厂区监督工人铺的柏油路的质量,因柏油路还没有干,路口放着四只空油桶,上面贴有写着“道路施工,请绕行”的A4纸,并拉着工地上用的警戒带。当晚9点多,在厂区旁边开店的韩某和家人骑着电动三轮车开进厂区,修路的工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就过去和他们讲不要进来,双方就逐渐吵起来、互相拉扯,后来不知道谁先动的手就打起来了。7.证人韩某4(被害人韩某的女儿)的证言、收据:证明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所在公司负责人张某1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000元。8.被告人胡红波的供述:2016年8月25日21时许,其和、周敏忠、吴帮军正在大榭华泰盛富厂区办公楼旁的道路上铺设沥青,路口拉有警戒线,韩某和家人骑着电动车过来,刚开始就有施工人员告诉他们不要过来,但是他们不听。他们把车开到其施工的路上,其让他们停下后,韩某和家人下车就骂,韩某还挥拳打其,另外两个年轻男子也一起来打其,其就还手打对方,周敏忠也过来帮其打韩某等人。后来其被对方打倒在地,他们把其衣服翻过来蒙住头来打,等其挣脱开来发现韩某也倒地了。后来其看到对方打电话叫人,还准备用砖块砸人,其几人就跑了。9.被告人周敏忠的供述:2016年8月25日21时许,其和、胡红波、吴帮军正在大榭华泰盛富厂区浇筑柏油路,韩某和家人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冲到正在施工的路上,其告诉他们这儿不能过,他们不听。韩某先是一拳打在胡红波身上,他的两个家人也去打胡红波,胡红波就还手打他们。其过去劝架,对方也打其,其也还手打起来。吴帮军开始也是过去劝架,后因混乱中被打到,他也加入混战拳打脚踢。之后对方拿了砖块,其和胡红波就先跑了。10.被告人吴帮军的供述:2016年8月25日21时许,其和、周敏忠、胡红波正在大榭华泰盛富厂区办公楼旁边浇沥青,韩某和家人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过来,其几人把他们拦住,告诉他们这里道路还在施工,不能走。韩某他们就下了车,韩某直接抓住其前胸的衣服要打其,其说认识对方,胡红波也上来理论,韩某和另外两个年轻男子就围着胡红波打,胡红波也还手打对方。其开始就劝架,混乱中也打了对方。周敏忠也加入进去帮忙打了韩某和那两个年轻男子。其看到韩某摔倒在地上,他马上起来继续打架。后来胡红波和周敏忠先跑了,其也趁机跑了。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韩某的伤势情况,其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2.本院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向本院共计预付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韩某损失。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帮军的行政处罚情况。1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15.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韩某受伤后接受治疗等事实以及治疗费用。1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韩某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建议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等情况。17.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对被害人韩某后续治疗费的建议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琐事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能积极向本院预付钱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838.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对上述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三被告人已经支付的5000元,其尚应赔偿19247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敏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帮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红波、周敏忠、吴帮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470.4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