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潍坊哮喘病医院与李颖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哮喘病医院,李颖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001号原告:潍坊哮喘病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瑞洁,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颖颖。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莉,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克利,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哮喘病医院与被告李颖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哮喘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瑞洁、被告李颖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莉、颜克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哮喘病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12520元、经济补偿金9289元,未休年假工资2440元、押金1000元;2.判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潍劳人仲案字(2017)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因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将医保基金不能报销的药品替换成能报销的药品,从而套取医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由于刑事侦查需要,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解除。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7日,被告两次擅自将原告的医疗器械、仪器设备、财务账册、考勤档案等强行搬离,强行将病人驱除出院,并对医院的设施设备进行打砸,导致原告停止营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打砸抢事件发生后,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局未侦查终结。仲裁审理阶段,原告已经申请仲裁委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涉嫌犯罪及打砸抢犯罪的相关证据,仲裁委未进行调取,最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仲裁结果错误。由于被告涉嫌诈骗犯罪,恶意强夺原告财物,并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其所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每年原告都组织被告带薪旅游,故被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一年。仲裁委裁决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颖颖辩称,自2016年3月份开始,原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各类补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收悉,被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证实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原告以合同押金的名义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邮寄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邮寄时原告已停业,原告不可能签收该邮件且快递查询单显示收件人拒收,不视为送达。但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通过普通快递方式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合同押金收款收据,原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加盖的原告处公章与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样式不一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之前的公章样式,亦无法证明在上述材料上盖章时,原告的印章不是上述材料上的公章样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因原告停业,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人李颖颖,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12月份进入潍坊哮喘病医院工作至今,由于从2016年3月份贵院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导致本人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故本人向贵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17日,原告拒签该通知书。后被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2月23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7]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52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89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40元。5、原告退还被告合同押金1000元。6、驳回被告的请他仲裁请求。以上支付义务合计25249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2745.50元。2016年潍坊市奎文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10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17年1月17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发放了2016年2月的工资,后原告处不能正常营业,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被告亦不能提交工资拖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据,期间工资待遇宜按照基本生活费标准执行,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工资12520元(1710元×70%×10月+1710×70%÷21.75×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9609.25元(2745.50元×3.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年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自2016年3月后未到原告处工作的实际,故对被告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14.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对工作时间的规定,超出标准工时1.25小时,存在加班情形。原告虽有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陈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1538.43元(2745.50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52周/年×150%)。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李颖颖与原告潍坊哮喘病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潍坊哮喘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颖颖工资12520元、经济补偿9609.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14.76元、延时加班工资1538.43元,共计25182.44元;三、原告潍坊哮喘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颖颖合同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哮喘病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晓炜人民陪审员 韩 真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