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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张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张犀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529号原告: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机建区****号。经营者:李永民,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站站长,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犀,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张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下欠1195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被告实际接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9.75元,退还原告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来源: